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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振漢
張學問
吳添根
張再興
葉啟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39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
原告林振漢、張學問、吳添根與張再興(下合稱原告林振漢等人,且與原告葉啟宗合稱本件原告)原僅以夜點費項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7,460 元、13萬9,588 元、13萬5,233 元、15萬4,849 元,及除原告張再興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原告葉啟宗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外,均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嗣以111 年5 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原告林振漢、張學問、吳添根與張再興加計領班加給項目,另原告葉啟宗請求金額則改以109 年9 月1 日為其利息起算日,分別改以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1頁),除原告葉啟宗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減縮其訴之聲明外,其餘原告均此擴張請求金額且為訴之追加。
被告程序上雖爭執追加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88 頁),但兩造所為本件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訴訟乙事,就用以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項目與金額是否涵蓋夜點費、領班加給(下各稱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均與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範圍息息相關,得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審認,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之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台北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除原告張再興早於108 年11月30日即已退休外,其餘原告全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現其等亦已全數退休。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與大夜班(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經常性給與、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而異。
再除上述工作內容外,原告林振漢等人猶兼任領班,即擔任小組組長,帶領其餘員工外出協調完成工作之責任,倘生事故亦擔負受懲處之風險,基於肩負較重責任而獲取系爭領班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而異,亦屬經常性配置之職位,更毋庸長時間統計,全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不合,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改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系爭協議書自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並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未給付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㈣另本件原告係各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108 年11月30日退休後方陸續發現有上述未計入平均工資之情事而於110 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5年消滅時效,且勞動基準法係規範我國最低勞動標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法定權利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確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除原告張再興外全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
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前於107 年8 月2 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經台灣電力工會108 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及伊各分會於同年12月3 日說明會確認在案,伊亦於同年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揭露該等資訊。
本件原告均為台灣電力工會成員,應受前述台灣電力工會協議之拘束,且其等於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應知悉非該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非無商議之可能性,又兩造間並非消費關係,難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之要件而無效。
復前開項目表尚列入全勤獎金、服役年資、僻地(離島)加給等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仍不予列入之項目,整體而言對本件原告猶屬有利,其等竟於台灣電力工會已告此情,也未予爭執而簽認系爭意願調查表、協議書而由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2年,方陸續提起本件相類訴訟,不僅造成國家財政更加困窘,更易生重大勞資爭議,影響公共利益甚鉅,或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㈡其次,被告乃公營事業,本件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既屬僱用人員,即應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其等待遇係依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至今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曾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以外,經濟部歷來同未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核定之法規命令更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非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待遇項目(即非屬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諸如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等,及核定准併入平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縱未列入平均工資,仍未違反或抵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此乃國營事業兼具行政體制而有配合國家政策之需求,自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主管機關函示與相關作業手冊,而非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符法安定性。
況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執行輪值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與值班兩者間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反與誤餐費情形相若,雖為按月固定發放,但不因固定發放與否即遽論具經常性給與,也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至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初衷,實為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倘當期發生重大工安事故更不發給,也會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同屬恩給、激勵之性質。
㈢縱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仍應考量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既適用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並無系爭退休規則適用,依當時法令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而不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且被告薪資待遇為各企業標竿,與少數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給與而巧立名目更改本應列為工資項目之民間企業有別,應得依系爭協議書等退休辦法為本案裁判依據;
且系爭夜點費尚區分「一般」與「加發」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等同於誤餐費金額之基本夜點費,僅輪班人員尚可領取加發夜點費,是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方屬妥適。
再本件原告除原告張再興外均以舊制結清方式處理,於各自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被告也僅就約定範圍內之金額負給付義務,若其餘原告認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仍應待各自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43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台北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級,為純勞工,除原告張再興已於108 年11月30日退休,其餘原告均於同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後,業已陸續退休。
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領班加給等明細,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原告林振漢等人並兼任領班工作內容以系爭領取領班加給,即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如發生工安事故,則當期不發給。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被告給予輪值領班發給之領班加給,除原告林振漢平均領班加給每月為3,199 元,其餘原告每月均為3,590 元。
㈤本件原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2 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退休金之算法,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含利息起算日等均屬正確。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或應整體適用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示?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㈢除原告張再興外之其餘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領取舊制結清金額後,現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㈣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退休金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3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
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
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有本件原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9 頁、第149 頁至第159 頁)。
且依本院先前辦理相類案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系爭夜點費自日治時期至今,本於42年以前僅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予輪值人員,漸次擴大適用範圍至見習生,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等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陸續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同經被告坦言:被告於77年6 月間原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系爭夜點費,嗣逐步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夜點費,更於92年間依輪班人員輪值時段提高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268 頁),昭然甚明。
職是,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⒊系爭領班加給部分:兩造全不否認原告林振漢等人除原職外均兼任領班並列為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參之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條揭櫫:被告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必要者而得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之設立目的,且依同辦法第3條成為領班尚需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並有2 年以上該類工作之經驗,更於第4條具體揭示需領導小組勤奮工作且考核工作進度、改進工作技術、負責工作安全且解決班內一切相關問題等職責內容,甚於擔任領班期中得晉加薪等,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之薪資調整情形(見本院卷第429 頁至第431 頁),衡酌被告同不否認現改以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則不發給系爭領班加給之要件(見本院卷438 頁),稽之台灣電力工會108 年11月26日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中呈現領班所需具備之證照、訓練等要件(見本院卷第421 頁),益徵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僅負有得以協調該組成員之較高權利、較一般成員負有更高具備之需求,果生糾紛或事故,也被課予較重之職責甚明,亦足明瞭。
復原告林振漢等人均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本件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別無明確定義工資範圍,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事,仍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問。
復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因是否勞工不得拒絕提供勞務餘地有別,倘此理由可採,豈非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確認勞工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後,雇主即獲取可任以此為由苛扣各種項目津貼之權利?是伊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
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見解(如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395 頁),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進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
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性質之判斷。
又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
本院早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取得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因而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之,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全屬台灣電力工會會員,且台灣電力工會已多次參與被告108 年間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事宜,知悉系爭夜點費等非法定薪給不在約定結清範圍內,故認本件原告應受拘束為辯,並提出台北南區營業處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行程表、台灣電力工會與被告會議紀錄、工會快訓、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及台灣電力工會108 年11月26日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7 頁、第411 頁至第427 頁),但民法第71條既規定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至詳,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就平均工資之約定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業如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自不因台灣電力工會曾與被告就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事宜進行協商,即認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適用,併此指明。
⒌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之,自不予論述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顯失公平情事而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適用,爰併指明。
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後,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
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件原告在職期間均依法發給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有前開薪給清單足資佐證,又據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17頁、第147 頁),上僅記載每月平均工資、給付基數及給付金額,並未列載納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薪資項目,迨其等109 年7 月1 日結清勞退舊制退休金後,方陸續發現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計入而未計入之客觀狀況,距於110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之際(見本院卷第9 頁)約僅1 年有餘,縱以台灣電力工會107 年12月13日快訓、108 年11月26日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所載夜點費不予核定為平均工資等內容,仍祇3 年之有,礙難已令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程度。
況勞動基準法業已明文規範為我國最低勞動標準,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因認有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差額而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應屬其等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違反與否要屬有間。
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得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退休金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
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被告固以不得僅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為辯,惟勞動基準法均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復於該法第1條第2項即揭示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則雇主於遵循勞動基準法規範外,為提升自我社會地位、品牌形象等各類目的考量而提高給予員工之待遇,自無不可,猶不得以業提供諸多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為由,率認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
⒉兩造既全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僅以加發夜點費為計算依據云云,尚無足採。
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全內文整體極為有利本件原告,抑或系爭協議書第2條從未協議得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又或除原告張再興以外之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個別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既係依舊制結清結算,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斷,無得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為辯,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述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規定業經本院適用民法第71條認定無效,當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強制規定以為判斷。
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業已揭示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固非雇主義務,惟倘保留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可謂倘有約定,無論年資或工資,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強制規定為計算標準,以確保原約定之勞工權益甚明,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遭認有民法第71條認定無效後,仍無法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協議而無從併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甚或在職之本件原告須待退休後方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之論據,併予指明。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自明。
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明。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自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也不因本件原告仍為在職員工而異其等處理方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也無權利濫用之情。
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 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費 領班加給 1 林 振 漢 70年6月7日 111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875 3,199 269,816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862.5 3,199 2 張 學 問 67年11月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083.3333 3,590 301,138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3,108.3333 3,590 3 吳 添 根 65年2月18日 110年8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041.1667 3,590 296,783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983.3333 3,590 4 張 再 興 65年3月10日 108 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475 3,590 316,399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3,420.8333 3,590 5 葉 啟 宗 65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850 無請求 127,409 109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820.8333 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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