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19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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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下合稱為原告)為被告協和發電廠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
  10. (二)依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
  11. (三)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
  12.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原告等10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協和
  15. (二)原告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16. (三)原告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
  17. (四)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
  18. (五)被告已於原告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原告除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
  21.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
  22.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差額及請求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24.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25.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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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黃文隆
許家瑜
何振華
林崇元
黃瑞興
林毅超
楊文魁
李振虎
劉福燈
李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列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編號 姓名 原請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黃文隆 101,350 101,292 2 許家瑜 105,292 105,292 3 何振華 94,919 94,919 4 林崇元 143,955 143,955 5 黃瑞興 161,550 161,550 6 林毅超 107,685 107,685 7 楊文魁 93,465 95,512 8 李振虎 82,093 68,447 9 劉福燈 157,230 160,686 10 李春發 134,625 134,625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下合稱為原告)為被告協和發電廠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中原告何振華、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退休,其餘原告尚未退休,且原告均兼任領班。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其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加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均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依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領班加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領班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領班加給,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再者,領班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

(三)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又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等6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10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協和發電廠員工。

原告等10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五)被告已於原告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是否具有拘束力?(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等人之結清舊制給與或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

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準此,被告就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職領班者即得領,而輪值夜班、兼職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至原告因兼任領班,每月皆領有領班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上開加給係原告受僱期間既同時兼任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是否具有拘束力?就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等6人上開請求,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圍,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等6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

惟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原告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等6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又自原告何振華、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原告何振華、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黃文隆、許家瑜、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本件原告黃文隆、許家瑜、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文隆 65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07 101,292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220 2 許家瑜 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93 105,292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393 3 何振華 70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133 94,919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133 4 林崇元 68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5 黃瑞興 67年8月24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6 林毅超 69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393 7 楊文魁 63年10月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9.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133 95,512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5.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114.3333 8 李振虎 64年1月12日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9.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1,170 68,447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5.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781.5 9 劉福燈 64年8月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0,686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58 10 李春發 86年5月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34,625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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