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20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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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賢龍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3. 二、原告簡賢龍其餘之訴、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
  10.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簡賢龍已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退
  14. (二)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雖尚未退休,但因
  15.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16. 二、被告辯以:
  17. (一)原告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
  18. (二)依據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被告係為體恤輪
  19.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20.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
  21.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
  22.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23. (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24. (四)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25. (五)被告於舊制結清年資前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謝文忠、鍾
  26. (六)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27. (七)原告簡賢龍於111年4月30日退休。
  28. 四、本院之判斷:
  29. 五、綜上,原告簡賢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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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謝文忠
陳文智
鍾國春
鍾榮賢
簡賢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賢龍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5「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簡賢龍其餘之訴、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簡賢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萬1033元、26萬9963元、31萬0499元、25萬4730元、32萬7778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簡賢龍已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退休,其餘原告均尚未退休,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雖尚未退休,但因勞退舊制年資結清協議書係勞資雙方合意以一次給付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約定提前結清,其結清之平均工資排除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已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無效,該約定去除前開違法無效部分後,協議書仍為有效,僅係逕行調整,原告仍得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該部分差額。

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兩造業於109年7月1日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被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員工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並幾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

原告同意並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被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該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並無依據。

(二)依據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被告係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

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

又兼任司機加給待遇由來已久,被告所屬人員如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員工之職等差別程度,均給予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

亦即不因工作複雜性、職級、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頁):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年資。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

(三)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四)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 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五)被告於舊制結清年資前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謝文忠、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司機加給3199元,給付原告陳文智司機加給4266元。

(六)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七)原告簡賢龍於111年4月30日退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簡賢龍(已退休)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系爭夜點費、領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原告簡賢龍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原告簡賢龍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

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簡賢龍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簡賢龍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簡賢龍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則原告簡賢龍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其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⑷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係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原告簡賢龍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簡賢龍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簡賢龍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其等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

⑸司機加給部分,原告簡賢龍受僱期間,因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

且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辯稱,應無足採。

⑹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6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又系爭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算後,則應補發原告簡賢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原告簡賢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未給付原告簡賢龍上開金額,自原告簡賢龍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簡賢龍請求自如附表編號5「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簡賢龍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即109年7月3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簡賢龍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簡賢龍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下稱原告謝文忠等4人,均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

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謝文忠等4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

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謝文忠等4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原告謝文忠等5人自無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至於原告謝文忠等4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無效乙節,排除該部分無效,前開協議書應自行調整,原告得請求云云,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是原告謝文忠等4人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簡賢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簡賢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謝文忠等4人依上揭規定或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謝文忠 87年1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4萬1027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7194.83元 2 陳文智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6萬99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7199.33元 3 鍾國春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6915.67 31萬04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3 結清前6個月 6894.83 4 鍾榮賢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5萬47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7278.17元 5 簡賢龍 68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7365.67元 32萬777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72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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