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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志豪
王耀河
陳欽榮
陳錫揚
顏清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111年5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顏清田部分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及陳錫揚起訴請求退休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就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欄位,更正為「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院卷第195、219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各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又原告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及顏清田兼任領班,原告黃志豪兼任司機,被告按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此等兼任領班或司機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惟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等4人於108年12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又電力工會參與勞資協商,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事宜,與被告公司達成共識,即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電力工會就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事項,較諸個別勞工而言,更具談判能力,亦能爭取更有利條件,隸屬工會之個別勞工必須受協議拘束。
則黃志豪等4人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違法悖約至灼。
又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義務,兩造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
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夜點費。
倶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或舊制結清金額。
又被告不給付夜點費,原告非得拒絕夜間出勤,其間非處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欠缺勞務對價性。
且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體卹夜間出勤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且原告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並不固定,非如經常性薪資係指按月領取固定金額。
㈢退步言,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斯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
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有分加發及一般,亦僅應以「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領班加給部分,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分類職位人員(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擔任領班原則上不得再兼任司機,確因人力關係不得不暫兼者,僅能選定1項加晉薪給,足認領班加給欠缺勞務對價性。
又領班加給歷經變革,92年以前擔任領班、副領班,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嗣為提升經營績效,就領班加給制度進行檢討,自92年起在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
又考量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被告積極爭取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得支領加給,經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領班加給支給條件及方式,係如每月1至15日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分別定額支給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16日至月底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得同額發給下半月加給,惟此係恩惠性給與,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又兼職領班職務,可能依工作目標及性質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恢復原薪級,是領班加給屬非經常性給與。
㈤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08頁)㈠原告黃志豪等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除原告顏清田退休外,為臺北南區營業處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111年5月17日補充理由狀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除原告顏清田於108年2月28日退休外,餘原告並於如附表上方「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各如同表「退休金基數」欄或 「(舊制) 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上述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被告未將之列入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之計算基礎。
㈣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原告在職期間按月受領夜點費,另原告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顏清田領有領班加給,原告黃志豪則領有司機加給。
㈥原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分別與被告簽訂(舊制) 年資結算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被告已給付未納入上開項目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
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職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職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職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89、93、97、101頁、第105至110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原告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及顏清田兼任領班,每月另領有3,590元之領班加給,另原告黃志豪則兼任司機,每月另領有3,199元之司機加給等情,業據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93、97、101頁、第105至110頁、第8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原告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及顏清田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
另原告黃志豪受僱期間,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其兼職開車方得領取。
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係兼職領班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管法、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163至169頁),俱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⒌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而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係原告兼職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
足認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縱原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陳錫揚等4人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志豪等4人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渠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9、293、297、301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而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志豪等4人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黃志豪等4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黃志豪等4人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黃志豪等4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原告黃志豪、王耀河、陳欽榮及顏清田任職被告期間如附表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
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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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及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準。
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云云。
惟查: ⑴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採信。
⑵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亦不足採。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夜點費、兼職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黃志豪等4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含加發)、兼職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又揆諸前揭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而原告顏清田於108年2月28日退休,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稽(院卷第103頁),故其得請求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其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其餘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顏清田部分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 退休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 應補發 退休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豪 69.4.2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 3個月 6,190.6667元 279,068元 279,06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結清前 6個月 6,290.6667元 2 王耀河 68.8.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 3個月 6,673.3333元 299,862元 299,862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 6個月 6,660.8333元 3 陳欽榮 67.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 3個月 6,806.6667元 307,696元 307,69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 6個月 6,848.3333元 4 陳錫揚 78.12.2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0 231,283元 231,28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 6個月 6,515元 5 顏清田 64.6.14 108.2.28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 3個月 6,798.3333元 305,592元 305,59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 6個月 6,785.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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