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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為民
邱建標
溫德強
吳國泰
楊志強
徐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曾文生,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95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5,119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但未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所得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少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原告既然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則其請求與約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所得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59至360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以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於工資為由,請求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
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卷第97頁之原證2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第359頁),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縱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結清年資、退休金給與之規定或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發給退休金差額。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原告 受僱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退休金差額 舊制年資結清日 利息起算日 王為民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5 結清前6個月 6,016元 201,536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邱建標 68年8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 結清前3個月 6,290元 283,925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 結清前6個月 6,315元 109年8月1日 溫德強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 結清前6個月 5,941元 219,817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吳國泰 78年4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6.5 結清前6個月 6,078元 221,847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楊志強 8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 結清前6個月 7,541元 256,394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徐進輝 76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 結清前6個月 6,332元 208,956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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