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2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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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傅信豪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周安琦
被 告 樸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60元,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9,560元、新臺幣6,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0元,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聲明第2項至第6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院卷第185、187、261、262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求才平台,得知被告徵求設計及工務人員,於寄發履歷表後經被告面試錄用,於110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及工務人員,約定薪資為3萬元,每月5日發放。

原告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圖繪畫,在施工現場監督溝通與協助搬運重物、回報施工問題、就所需施工材料下單等,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因原告工作兢兢業業,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告知自次月起加薪至32,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下班騎車返家途中,遭汽車撞擊經送醫診斷,受有胸骨柄骨折、胸壁腹壁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完全無法起身,當日即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人事主管翁徽菁即灰姐,隔日一早再以Line訊息向翁徽菁請假3日。

詎被告負責人或因知悉傷勢不輕,原告需長時間休養,不願承擔人事成本(職災病假、另覓職務代理人),無預警於110年5月21日以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當日資遣,並於110年5月24日開立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深感錯愕,更於職災治療期間頓失經濟來源,極為窘迫。

㈢惟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無法說明其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且被告解僱原告後持續於網路求才平台招募與原告職務相同之職缺,又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即職災發生後第3日解僱原告,是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違法資遣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再為請求仍為被告所拒,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自110年5月22日起至復職日之報酬,惟應扣除110年5月22日至110年10月4日職災期間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數額。

又原告每月工資3萬元(因原告難以舉證被告口頭告知加薪至32,000元,故以3萬元為計算),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則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6%),惟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即未按月提繳勞退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另原告因職業災害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計6,975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0元,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係全國因特殊傳染性肺炎三級警戒期間,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聚會,被告係自公家機關承包設計案,在該期間內不能進入公家機關承包設計案,被告業務停擺完全沒有收入,申請經濟部商業服務業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而申請條件係110年5月至7月任一月營收較108年同月或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減少5成以上,110年5月至7月離職員工不得逾一定人數,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獲行政院發放紓困補貼款,足證被告110年5月至7月任一月營收較108年同月或110年3月至4月月平均減少5成以上,被告係因天災而非一時不景氣,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且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告知原告,原告亦知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又原告自110年5月18日急診日計算2週休養時間至110年5月31日,復因原告請假及計算預告期間,故為原告加保至110年5月31日。

再者,被告以虧損及業務緊縮預告終止契約,除給付110年5月薪資外,並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僱傭關係業於110年5月31日終止。

至原證8、9非屬正式資遣通知,亦非終止契約實際事由,乃係被告把原告當作自己弟弟,為給原告面子在line對話未用fire字眼。

退步言之,試用期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應視試驗及審查結果而定,且試用期間因屬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原則上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試用期滿,其KPI表現相較其他員工為差,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

再退步言之,原告自認於110年5月21日後未再提供診斷證明書,則自110年5月31日起其未再請假,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或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均屬合法。

㈡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因勞工自己駕車不慎,或因第三者之不法侵害,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勞基法上所謂之職業傷害。

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有函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無私人行為,及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定情事之一,應屬職業傷害」,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基法並非當然適用。

又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無「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得視為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職業傷害」相類似擬制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準此,認定是否構成職業傷害,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及原則判斷,較符勞基法立法意旨。

況且,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6月18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0734042號函,通知被告攜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給付紀錄及資遣通報資料說明,經該局勞動權益中心於110年7月19日發email,表示被告並無違法而無任何裁罰或改善通知。

從而,原告下班通勤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交通事故發生已脫離被告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非屬勞基法所謂職業傷害,亦不得視為勞基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職業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受通勤災害確屬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無足為採,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

㈢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復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110年5月22日至110年10月工資差額本息、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本息、提繳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退金與補償醫療費用,均無所據,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63頁):㈠原告自110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及工務人員,每月工資3萬元,工作內容包括設計圖繪製、施工現場監督溝通、回報施工狀況、工料下單等,兩造有約定試用期。

㈡原告於110年5月18日18時24分下班通勤時間發生車禍而受傷。

㈢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有支付原證16所示之醫療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於110年5月31日退保(被證4)。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0年7月21日核付136日(110年5月22日至10月4日)之工資補償(原證12)。

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有傳送原證8、原證9簡訊給原告,復於同月24日開立原證10之員工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告之父交付原告。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又其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不能僅從文書上的辭句為斷。

又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解僱勞工時,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亦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2.被告固抗辯110年5月間公司業務因受疫情影響停擺,完全沒有收入,亦申請經濟部商業服務業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原告。

惟查,被告供稱係於110年5月21日以LINE簡訊及電子郵件為終止勞僱關係意思表示(院卷第264頁),依兩造於當日中午起簡訊對話內容(院卷第63、64頁),被告先係詢問原告回診情況,經原告翻拍診斷證明書圖像傳送被告後,原告要求通話,嗣於同日14時43分傳送簡訊告以:「由於勞資雙方對您休養的時間沒有共識,故樸石公司無奈決定以解除雙方勞務合約至5/21為止。

公司將把預告工資+資遣費放入在5月份薪資,預定於6/5發放...」,被告同日14時46分電子郵件(院卷第67頁)同以上開內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其互動脈絡及經濟目的,足認被告係以「原告休養時間沒有共識」為解僱原告之事由,始符合其真意。

至被告於同月24日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院卷第69、71頁),並經原告之父交付原告,固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惟解僱通知本不限以書面要式為之,經以口頭或如本件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將意思表示送達他方,亦發生法律效力,是本件員工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顯然異於被告於資遣通知時所告知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拘泥上開文書用詞,仍應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所告知解僱事由為斷,故被告所辯稱:簡訊或電子郵件非正式資遣通知,亦非實際終止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憑,其解僱事由不符勞基法規定各法定事由條款,所為資遣原告即於法不合。

3.被告另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試用期滿,但其KPI表現相對其他員工較差,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僅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其片面陳述為憑(院卷第301頁、第36頁),並未提出任何考評原告不堪用之證明,且被告係於原告試用期滿後之110年5月21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原告未通過試用期,況且,觀諸兩造上開通訊及被告交付之證明文書,均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事由,是被告事後執此抗辯合法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又原告於110年5月18日18時24分下班通勤時間發生車禍而受傷,勞保局因此於110年7月21日核付原告自110年5月22日至10月4日,計136日之工資補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勞保局110年7月21日、8月19日、10月7日、11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院卷第75至81頁),堪以認定。

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固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再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勞工應有之權利,是本件勞保局既經審查已認定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通勤交通事故屬職業傷病事故,而據核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堪認本件係職業災害無訛。

5.再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明文: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發生通勤交通事故急診後,於5月21日、6月1日、7月2日門診回診,仍宜休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院卷第55頁),另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發給至110年10月4日間,亦有同局110年11月1日函文可佐(院卷第8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尚在「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縱若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事由,然其於在此期間之110年5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反強制規定,益徵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6.此外,被告於答辯狀中,復以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後未再提供診斷證明書,自110年5月31日未再請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院卷第159、301頁),惟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尚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未上班提供勞務,自有正當理由,並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解僱事由。

況且,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既如上述,被告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自於法未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7.從而,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無理由,其於110年5月21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工資差額本息(聲明二)、自110年11月1日至復職日止工資本息(聲明三),另被告應提繳自110年6月1日至復職日止之勞退金(聲明四)。

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聲明五),有無理由?1.承上,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外,兩造並未提及有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即有理由。

2.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院卷第89至111頁)為憑,被告對於醫療單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時間、科別、支出項目核屬本件職業傷害必需醫療費用,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6,975元,即屬有據。

3.再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扣抵上開勞保傷病給付後,依同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醫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69,560元,亦屬有據。

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再受領原告履行勞務之表示,原告先於110年7月6日寄發予存證信函(院卷第369至373頁),不同意終止契約,另於110年7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17日調解中表示勞僱關係續存,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又原告每月工資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份薪資差額,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3萬元,同屬有據。

4.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資為3萬元,兩造勞動契約既存續,被告仍應按月提繳工資30,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惟被告未如期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逕自110年6月起終止提繳,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認(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各應給付日(次月5日)翌日(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被告應自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560元,及如附表「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97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間應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表(單位:新臺幣)
月份 被告應付工資(扣抵勞保給付後) 法定遲延利息 110年5月 3,350元 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6月 10,050元 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7月 9,385元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8月 9,385元 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9月 10,050元 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0年10月 27,340元 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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