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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張怡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格爾幼兒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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