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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念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凱文
被 告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02,545元。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2,920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1,666元。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4,436元至原告甲○○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02,545元、新臺幣22,920元、新臺幣61,666元、新臺幣14,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同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自109年間因經營不善未按時給付工資,積欠原告乙○○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薪資合計400,000元、108年11月業務獎金238,600元。
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先後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3月31日資遣原告甲○○及乙○○,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乙○○、甲○○各37,278元、35,000元)、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乙○○、甲○○各26,667元、26,666元),另應補行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乙○○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計22,920元、甲○○自109年7月至12月計14,43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乙○○10個月工資及業務獎金,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匯款明細、離職證明書、被告110年2月1日欠薪證明、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法院調閱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各702,545元、61,666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各22,920元、14,436元至原告2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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