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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蔡欣宜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默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兩造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5,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應提繳6 萬9,369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聲明第1項其中1 萬5,350 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張,尚與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同而應分離計算,故分離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萬9,689 元(計算式:70萬5,670 +69,369-15,350=759,689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507 元(計算式:8,260 × 2/3 ≒5,5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2,753 元裁判費(計算式8,260 -5,507 =2,753);
至1 萬5,350 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6,753 元裁判費(計算式:2,753 +1,000 +3,000 =6,753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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