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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謝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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