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0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4,0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0,074元為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48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有該項
- 三、本院之判斷:
- 五、結論: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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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簡美慧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0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4,0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0,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9,416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5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5頁),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擴張、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每月薪資6萬6,0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因被告積欠110年6至9月份薪資26萬4,000元未給付,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薪資、補提繳110年4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共2萬4,048元外,亦應給付資遣費28萬7,868元。
又原告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1,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868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4,0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有該項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58頁;
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勞訴卷》第43至49、53至85、91至9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該項債務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110年6至9月份薪資26萬4,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0年6至9月份薪資26萬4,000元(計算式:6萬6,000×4=26萬4,000)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28萬7,868元,得請求8萬5,074元: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0月1日 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000元、21萬0,466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9萬0,078元(計算式:(6萬6,000+6萬6,000+6萬6,000+6萬6,000+6萬6,000+21萬0,466)÷6=9萬0,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7/1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5,07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原告固主張依110年1至4月平均薪資計算資遣費應為28萬7,868元云云,已與前開規定不符,且除110年4月份外,迄未能提出其離職前6個月除底薪外尚有受領其他薪資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萬1,0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尚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000元(計算式:110年9月份薪資6萬6,000元÷30×5=1萬1,000元),係屬有據。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048元: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提繳110年4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萬4,048元(計算式:6萬6,800元級距×6%×6=2萬4,048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提繳,核屬有據。
⒌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則就前開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經認有理由之金額36萬0,074元部分(計算式:26萬4,000+8萬5,074+1萬1,000=36萬0,07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9日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勞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萬0,074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萬4,0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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