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2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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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被 告 PEINADO JR, EDISON MART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5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飛航人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28.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美國籍之外國人,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8.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空中巴士A330機隊之飛航員職務,復於104年8月7日簽立轉訓合約(下稱系爭轉訓合約),約定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接受波音777機型飛航訓練,且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6條、系爭轉訓合約,被告完訓後並正式執行飛航勤務時(首趟勤務出發日)起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少4年,否則須賠償以美金6萬元為基數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未完成全部訓練,致原告受有美金2萬元訓練成本之損失,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延長服務年限至107年8月6日,並另同意依系爭轉訓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訓練費用。

復依前開系爭聘僱合約約定,被告原即應至少工作至106年2月6日,惟其於106年1月9月自請離職,尚有27日應服務時限,則應賠償原告美金1,108.83元違約金(計算式:美金6萬×27÷1,461日=1,108.83元),加計前開美金2萬元訓練費用,合計美金2萬1,108.83元。

嗣兩造合意以新臺幣清償前開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6萬1,134元,尚應給付51萬5,594元(計算式:美金2萬1,108.83×國際航空運輸組織106年1月份匯率32.059-16萬1,134元=51萬5,594元),爰依系爭聘僱合約、系爭轉訓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聘僱合約、系爭轉訓合約、賠償款項同意書、轉訓費用賠償金額同意書、辭呈、國際航空運輸組織106年1月匯率資料、匯款憑證及原告財務系統入帳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系爭轉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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