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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謝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仲峯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係何人。
如仍以「邱仲峯」為被告,應補正「邱仲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主張雇主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列邱仲峯為被告,惟依其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雇主均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雇主是否應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為「邱仲峯」個人,即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應由原告陳明確認之。
㈠如原告仍主張雇主為「邱仲峯」,其起訴狀上未據載明被告邱仲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故應補正「邱仲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法送達文書。
㈡如原告變更主張雇主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而「邱仲峯」為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變更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如原告屆期不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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