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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振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振傳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即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經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惟上訴人即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振傳有限公司,而振傳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4,504元(即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工資總額計算,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42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續行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各期薪資 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數額 合計 1 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1日 1,730元 1,730元 2 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每月6萬8,000元 7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元×11月=748,000元) 3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8,000元 1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2月=16,000元) 4 112年10月1日起至116年8月3日 每月8,000元 368,774元(計算式:8,000元×46月+8,000元×3/31月=368,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3萬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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