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 (二)嗣Michael引進一批特殊飛輪器材,非被告現有課程所得
- (三)詎被告主張原告侵占系爭自編課程培訓費用、違背職務,
-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MOSSA課程係由原告及游子緹向被告高層建議後方於108年
- (二)原告、游子緹、葉世賢等人濫用其有氧部最高主管、開發
- (三)而原告及游子緹等人於107年底透過將MOSSA課程引進被告
-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內部檢舉而開始調查原告、游子緹
- (五)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薪資,原告未領取反而控訴被告預扣
- (六)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於
- (七)被告已於1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75,835元,其中即包
- (八)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外,另補充:
- (一)反訴被告自陳辦理自編培訓課程及MOSSA課程之培訓相關
- (二)系爭自編課程之培訓契約係成立於報名者及反訴原告之
- (三)縱系爭自編課程非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而民法第541條
- (四)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
- (五)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 (六)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其所收
- (七)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得
- (八)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
- (九)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 (十)反訴被告就系爭自編課程費、MOSSA課程培訓費對反訴原
- (十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
-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 (一)反訴被告未利用培訓課程向受訓學員收取費用挪為已用中
- (二)反訴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費用,未隱瞞公司高層,亦未造成
- (三)有氧部並未自籌經費,又向反訴原告重複請款,而造成反
- (四)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應提
- (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反訴原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自不
- (六)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不
- (七)僱用人對於受雇人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要求受雇人執行
- (八)原告未舉證證明或未涵攝刑法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 (九)縱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債務,反訴原告免除連帶債
- (十)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
- (二)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0年4月部分薪
- (三)MichaelSanciprian及柯約翰於108年員工大
- (四)Michael曾於108年2月4日、108年3月10日、1
- (五)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引進MOSSA課程。
- (六)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反訴被告曾提供個人
- (七)有氧老師及學員報名參加培訓課程,培訓費用如由反訴被
- (八)兩造對於被證14-1、15-1、16-1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
- (九)除反訴被告外,游子緹、葉世賢亦曾提供個人帳戶供培訓
- (十)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4,665,386元予訴外人M
- (十一)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361,815元至如原證29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及所積欠之薪
- (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 (六)、(七)所示。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及所積欠之薪資,是
-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
- 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
-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
-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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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買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依係於本訴或反訴中之論述,逕稱為原告、被告或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72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2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背職務侵占講師培訓費用,故依法解雇反訴被告,並基於同一事實,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移轉其所收取之培訓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擔任有氧特助,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120,000元。
被告公司於訴外人即前任執行長Michael帶領下,規模自10幾間健身房成長至現有的100多間健身房,Michael知原告等有氧部門員工勞苦功高,大幅為有氧部門員工加薪以資嘉勉,原告並於108年員工大會獲得Michael、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現任執行長柯約翰頒最佳員工榮譽(BigAward Employee of the Year)。
(二)嗣Michael引進一批特殊飛輪器材,非被告現有課程所得使用,Michael要求有氧部為該器材研發一套可行銷之課程,並藉由自編課程降低被告支出之授權金、與其他健身公司作出區隔,甚至將來可銷售有氧課程予其他公司增加授權金收入。
其後Michael同意引進MOSSA公司之課程,且知培訓學員為自費參加,Michael未要求有氧部門將所收費用交給公司,亦未指示要將培訓課程作為公司盈利項目。
被告之盈利來源為60多萬人之會員,而非對員工的培訓課程,Michael無意占用公司資源從事非營利項目,故有氧部自籌自編課程(下稱系爭自編課程),原告提供個人帳戶收取培訓費用,用途為支付活動成本、為MOSSA代理商代收轉付課程費用,為有氧部的決定,至少為有氧部經理所認可的事實,Michael均知悉上情且未反對。
且MOSSA課程及系爭自編培訓課程,均由Michael決定所舉辦,原告無決定之權限。
況有氧部門除原告及證人游子緹、訴外人葉世賢之外,尚有被告公司100多間分店之管理師及區域管理師,籌措規劃及執行均以公告方式進行,未曾隱瞞被告高層。
(三)詎被告主張原告侵占系爭自編課程培訓費用、違背職務,並於110年5月21日以不發放薪資要脅原告簽署「暫繳同意書」,且不法預扣原告110年4月至6月之薪資,僅發放24,000元。
於110年6月3日被告公司法務威脅對原告提起告訴,再與外部律師分別留置原告及有氧主管於不同會議室內長達3個多小時,多次威脅原告簽署被告所擬之協議書及本票,逼迫原告承擔巨額債務。
並以隔離詢問之方式,佯稱原告主管已經認錯並簽署協議書及本票,藉此威脅原告低頭就範。
原告問心無愧,仍拒絕簽署協議書及本票。
被告法務當日即口頭解僱原告,並指示人事副理監視原告收拾個人物品,約莫於當日晚上8時許方離開公司。
被告不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依法終止僱傭關係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總計978,721元(計算式:212,721+702,000+64,000=978,721元),詳如以下項目及金額。
1、積欠之薪資及怠於受領之報酬212,721元:被告預扣原告4月份薪資86,741元、5月份薪資110,741元、6月份出勤3日薪資11,074元,共208,556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75,835元,故仍積欠原告薪資132,721元。
被告怠於受領原告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共20日之勞務,原告得主張20日之報酬,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120,000元計算,20日之報酬為8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日×20日=80,000元)。
2、資遣費702,000元:原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共計11年又8.5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85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
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12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2,000元。
3、特休未休之工資64,000元:原告遭不法解僱前有未休特休假之工資尚有特休128小時未休,原告每小時工資為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000元之工資等情。
(四)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8,72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MOSSA課程係由原告及游子緹向被告高層建議後方於108年初引進被告旗下健身房,被告為此須每月支付高額授權金予MOSSA公司之新加坡代理商。
詎原告及游子緹未向被告高層報告細節、未取得公司同意,私下與MOSSA之新加坡代理商達成協議,由原告、游子緹、葉世賢及渠等所選定之少數親信人員,包括英文名為Mike、Steven、Coco、Sasa、Eness、Apen等人,均為被告有氧部之員工,擔任MOSSA公司在臺灣之講師群,由渠等全權負責MOSSA公司在台灣境內一切培訓及認證事務,並利用被告之人力及場地進行新訓、季訓等活動,所收取之培訓費用,竟從未納作被告之營業收入,反而指示報名者直接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二)原告、游子緹、葉世賢等人濫用其有氧部最高主管、開發訓練組主管之權勢及地位,指示其在有氧部之親信員工,以被告之名義,大量招募全職或兼職有氧老師參與系爭自編課程之培訓,並將「是否有參與WG自編課程之培訓、通過相關認證」之條件納入是否錄用為被告全職有氧老師之審查標準之一,藉此大幅提升兼職有氧老師或其他新人報名參與系爭自編課程培訓之誘因。
然系爭自編課程所收取之大量報名費或培訓費用,均全未納入被告帳戶,分別由報名者直接匯款到該3人之個人帳戶。
該3人上開行為,違背職務且違反勞動規則情節重大,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被告合理推測,原告及游子緹當初向被告高層建議引進MOSSA課程,正是因渠等已私下與MOSSA代理商達成協議,MOSSA代理商允諾將日後全台灣之培訓業務委託渠等辦理,作為換取渠等向被告高層建議將MOSSA課程引進被告健身房之對價,藉由此等利益輸送,MOSSA公司代理商不須負擔辦理培訓、認證業務等相關費用及成本,即可坐享每月自被告收取高額授權金之利益。
(三)而原告及游子緹等人於107年底透過將MOSSA課程引進被告健身房,開始獲得可觀之培訓費用利益後,發現可從中謀取私人利益之模式,故技重施於108年間大規模開發並推動系爭自編課程,名義上是要為被告建立自有品牌之團體課程,實際上卻是利用被告之資源及市場規模,將鉅額之培訓費用納為已有,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接獲內部檢舉而開始調查原告、游子緹及葉世賢侵吞培訓費用之事,法務及財務人員於同年5月13日分別約談原告、游子緹及葉世賢等人,並要求提供3人之銀行帳戶明細供比對,經初步檢視並統計該3人帳戶中培訓費用之金額,嗣於同年5月20日約談游子緹,其就私下收取培訓費用之事坦承不諱,惟就培訓費用之用途及去向則含糊其辭,原告承認「我知道自己私下收這些費用之錯誤的,但沒有作為私用」,游子緹表示「我們沒有做好,這些收入費用應該匯到公司帳戶」等語。
被告爰於110年6月3日依法口頭解雇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重申此事。
(五)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薪資,原告未領取反而控訴被告預扣薪資。
因原告稱手上無餘裕現金,商請被告同意就原告110年4月份起之薪資、獎金、各項給付,改為現金給付,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同意書及收據可稽,被告遂以現金發放4月薪資予原告,原告則主動交付現金86,741元予被告。
被告於110年6月11日發函提醒原告至被告辦理交接手續並結清薪資,惟原告置之不理,反稱被告預扣薪資,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六)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法解雇原告,故原告請求資遣費702,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任職被告有氧部特助期間,利用被告培訓課程向受訓學員收取費用挪為己用,造成被告財產及信譽受有嚴重損害,其行為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0年6月3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自無理由。
(七)被告已於110年7月20日支付原告75,835元,其中即包含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自無理由。
(八)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引用本訴中之答辯外,另補充:
(一)反訴被告自陳辦理自編培訓課程及MOSSA課程之培訓相關事務係履行職務、執行反訴原告公司之事務,反訴被告及游子緹在向Michael報告有氧部將舉辦系爭自編課程時,未向Michael說明培訓會向學員收費,故Michael雖知悉有氧部辦理系爭自編課程,卻不知學員需支付培訓費,更不知培訓費是由反訴被告代收轉付。
報名者將培訓費匯入反訴被告個人帳戶,再由反訴被告將其所代收之培訓費總額扣除相關培訓活動費用支出後,自行計算出餘額,再將餘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與訴外人即MOSSA代理商「陳先生」,且反訴被告亦未製作帳冊或提供費用憑證供代理商陳先生核對。
(二)系爭自編課程之培訓契約係成立於報名者及反訴原告之間,蓋由反訴被告基於履行職務而發想、提案、規劃系爭自編課程,並向Michael說明後舉辦,系爭自編課程屬反訴原告公司業務,可認培訓契約之主體一方為反訴原告公司,反訴原告得請求參加培訓之人支付培訓費,依反訴被告所稱有氧部自籌經費舉辦自編課程,係將培訓費收作為「有氧部」之收入,有氧部屬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內部部門,非獨立於公司之單位,可認反訴被告主觀上係代理反訴原告收取培訓費用,依民法第541條,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所委任辦理事務,即系爭自編課程活動、履行自編培訓契約為反訴原告所收取培訓費,自應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
(三)縱系爭自編課程非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而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不成立,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
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之資源舉辦系爭自編課程,使用反訴原告之場地、設備、水電、人員等資源,屬無權使用或無權消費,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受有培訓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就系爭自編課程所收取之全部培訓費利益。
(四)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系爭自編課程費用。
反訴被告受雇於反訴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故意違反職務,利用反訴原告大量資源舉辦系爭自編課程,卻未主動向Michael建議應收取培訓費、增加公司之營業收益,反而私自收取培訓費用,違背職務,屬於對雇傭契約之不完全勞務給付。
反訴原告原本基於系爭自編課程活動所能預期收取之培訓費用,遭反訴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私自收取而未能收取,屬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
(五)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系爭自編課程費用。
倘培訓契約之締約主體並非反訴原告及報名者,則應認系爭自編課程活動屬於反訴被告及游子緹為個人利益之營業行為,渠等為謀取私人利益,令被告執行長Michael陷入錯誤而同意系爭自編課程計畫,花費反訴原告大量人力、物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時違反民法及刑法上詐欺及背信罪之規定,亦構成民法184條第2項,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自編課程費用。
(六)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其所收取之全部MOSSA課程培訓費。
反訴被告及游子緹所稱「代收轉付」MOSSA課程費用,明顯異於商業會計上就代收轉付之定義,實屬「銷售」之營業行為,商業會計上所謂代收轉付必須符合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要件,而反訴被告將其所代收之培訓費總額扣除相關培訓活動費用支出後,再將餘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與MOSSA代理商陳先生,絕非商業會計上之代收轉付,而被為銷售之營業行為。
MOSSA課程之培訓契約係成立於報名者與反訴原告之間,舉辦MOSSA課程所花費之成本幾乎均是反訴原告之資源,包含MOSSA課程使用之授課教師、活動工作人員,均由反訴原告之全職員工以上班時間支應、舉辦地點均為反訴原告公司之場地等,反訴被告基於其員工身分,依反訴原告所委任辦理事務,即反訴原告受Agrovest公司委託辦理MOSSA課程培訓活動、履行培訓契約,為反訴原告所收取之培訓費,應依民法第541條交付予反訴原告。
(七)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即MOSSA課程培訓費收入。
縱MOSSA課程非屬於反訴原告公司之業務,而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之資源舉辦培訓活動,渠等對反訴原告場地、設備、水電、人員等資源之使用或消費行為,均屬無權使用或無權消費,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受有培訓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其就MOSSA培訓所收取之全部培訓費利益。
(八)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MOSSA課程培訓費用。
反訴被告受雇於反訴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故意違反職務,利用反訴原告大量資源舉辦MOSSA課程培訓,Michael並不知反訴被告代收轉付MOSSA課程培訓費用之事,實為銷售行為。
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資源為反訴被告謀個人利益,違背職務,屬於對雇傭契約之不完全勞務給付。
反訴原告原本基於MOSSA課程所能預期收取之培訓費用,遭反訴被告以其個人帳戶私自收取而未能收取,屬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失利益。
(九)如上開請求權均不成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全部系爭自編課程費用。
反訴被告及游子緹以「代收轉付」為藉口,實際上係為其個人經營培訓業務,令Michael陷入錯誤而同意進行MOSSA課程培訓,該等培訓花費反訴原告大量人力、物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時違反民法及刑法上詐欺及背信罪之規定,亦構成民法184條第2項,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MOSSA課程費用。
(十)反訴被告就系爭自編課程費、MOSSA課程培訓費對反訴原告所負相關移轉、返還或賠償之責,與游子緹、葉世賢二人之責任並無連帶關係,故反訴被告主張其與游子緹及葉世賢三人之連帶債務已因游子緹及葉世賢之清償而消滅,並無道理。
反訴被告及游子緹、葉世賢就私下收受系爭自編課程費及MOSSA課程培訓費之違法行為,雖屬共謀及共犯結構,惟渠等分別僅就其分別收取培訓費金額負移轉、返還或賠償之責,而本案僅計算匯入反訴被告個人3個帳戶之金額即高達16,362,080元,此數字尚不包含匯入游子緹、葉世賢個人帳戶之培訓費。
反訴原告原本希望與反訴被告、游子緹、葉世賢於110年6月3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該3人連帶賠償6,750,000元,無奈僅游子緹、葉世賢願承擔賠償之責,當日即簽署被證26、被證27之協議書。
詎反訴被告拒不簽署和解協議,亦不說明其所收取16,362,080元金流之去向,故110年6月3日之協議書效力僅拘束反訴原告及游子緹、葉世賢三方。
反訴原告嗣後才與游子緹、葉世賢於110年6月18日簽署被證25、被證28之增補協議書,將該2人之賠償責任變更調整為「2人同意連帶賠償反訴原告250萬元」,將游子緹、葉世賢與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分別處理。
反訴被告刻意錯誤解讀前開和解協議及增補協議之內容,主張其對反訴原告之債務責任已因游子緹及葉世賢之清償而消滅,毫無依據等情。
(十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中之主張外,另補充:
(一)反訴被告未利用培訓課程向受訓學員收取費用挪為已用中飽私囊,向學員收取費用的原因係作為MOSSA代理商向學員收費的代收轉付及培訓費用之成本支出,包含燈光音響、講師工作人員住宿、講師餐費、講師授課費、專業攝影錄像費用等。
而培訓學員為公司員工,其薪資報酬皆由公司戶頭轉帳,足認培訓學員知悉公司戶頭為何,故無論由反訴被告提供個人戶頭供培訓學員繳納系爭自編課程之費用,或由各講師提供個人戶頭收取培訓之費用,參加的培訓員工皆可知悉公告內容所示帳戶非反訴原告之帳戶。
(二)反訴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費用,未隱瞞公司高層,亦未造成反訴原告財產損失,在Michael擔任反訴原告執行長時,知悉從LES MILLS課程開始,凡參加培訓學員都要收費,然未曾要求有氧部門將培訓課程當作公司營利項目,亦未曾要求有氧部門將培訓費用繳給公司,足認反訴原告未曾指示將培訓課程作業營利之用或將收取款項繳給公司。
且無論LES MILLS課程、MOSSA課程、系爭自編課程,都係為提升反訴原告有氧課程之競爭力、增加反訴原告之營收,反訴原告為最大的獲益者,故反訴原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其分店作為培訓場地,應為必要成本,而非損失,且反訴原告十幾年來不曾向LES MILLS和MOSSA公司收取費用。
且借用場地培訓須經反訴原告營運副總或執行長秘書回覆同意始得為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子緹、葉世賢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使用反訴原告場館,誠屬無據。
(三)有氧部並未自籌經費,又向反訴原告重複請款,而造成反訴原告損失。
游子緹未實際核對證據資料確認是否有重複請款,僅憑反訴原告提供的片面資料主觀認為員工可能重複請款,不足採信。
而系爭自編課程的講師費用由各講師向培訓學員收取,若各講師已向學員收取講師費,又向反訴原告請領相同之活動費,則係各講師重複請款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活動費的請款流程係請款人向各分店管理師提出申請,由各分店管理師彙整交由區域管理師,再由區域管理師交由反訴被告彙整成總表交給人資,人資核覆後交給財務,財務再撥款給各個請領之講師,不能因為反訴被告參與其中一個環節即認反訴被告應承擔重複請領之責任。
(四)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應提出相關金流證明。
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僅得作為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之整理,然對於對話紀錄所載之課程是否如期舉辦、參加人數是否與對話紀錄所載人數一致、參加人員是否匯款至對話紀錄所載之銀行帳戶等事實,反訴原告均未證明,況反訴被告不會核對參加人員是否確實付款,從而反訴原告不得僅憑對話紀錄證明參加人員有支付款項。
(五)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反訴原告間成立何委任契約,自不得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5,000,000元。
與培訓學員成立培訓關係者,係MOSSA公司而非反訴原告,有教練行為協議書為據。
(六)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000元。
反訴被告以提出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除匯款外尚提領現金給MOSSA代理商陳先生,且包含專業音響、燈光、服裝及講師住宿等培訓成本,均為反訴被告所支付,且無重複請款,足證反訴被告未受有利益,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應負舉證責任。
且借用場地須經反訴原告營運副總或執行長秘書回覆同意始得為之,系爭自編課程係為充實反訴原告公司有氧教師之人數及品質,故使用反訴原告之場地培訓,難認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
(七)僱用人對於受雇人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要求受雇人執行相關業務。
然如僱用人未有具體指示,而授權受雇人執行業務,受雇人自有裁量權限,得決定如何執行業務。
反訴原告指示有氧部引進MOSSA課程及系爭自編課程以充實公司有氧教師之人數及品質,未指示將培訓課程作為營利之用,或將培訓費用交給公司,故培訓費用非反訴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反訴被告係在管理師群組公開提供自己帳號,未私下收取培訓費用,亦未拒絕承辦培訓課程,更未中飽私囊,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更未造成反訴原告損害。
(八)原告未舉證證明或未涵攝刑法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泛稱反訴被告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反訴原告前執行長知悉培訓需自費參加,未指示將培訓課程作為營利項目、未指示將費用繳給公司,且反訴被告及有氧部講師收取培訓費用係作為代收轉付、支付成本或個人編纂教材之勞務報酬,培訓課程業已舉行,並無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又培訓課程之成本由有氧部門自籌支付,反訴被告甚至曾自掏腰包墊付款項,難認反訴被告有為反訴原告收取費用之意,自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佔反訴原告之財物。
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行為,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九)縱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債務,反訴原告免除連帶債務人游子緹及葉世賢之部分債務,且連帶債務已由游子緹與葉世賢所清償而消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依法已無權利得主張。
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3日分別與游子緹及葉世賢簽訂被證26、被證27之協議書,游子緹及葉世賢各自同意就本事件與他方及反訴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750,000元,反訴原告已簽署各該協議書,足認反訴原告同意以6,750,000元作為3人的連帶賠償總額。
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再分別與游子緹及葉世賢簽訂被證25、被證28之增補協議書,反訴原告分別與游子緹及葉世賢約定就本事件共同連帶賠償總額由6,750,000元降為2,500,000元,並附條件約定如游子緹及葉世賢二人未於110年6月23日將餘額2,112,491元給付至反訴原告指定帳戶內,則該增補協議自110年6月24日以後失效。
反訴原告既已同意免除4,250,000元的連帶債務,自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則連帶債務之總額應降為2,500,000元且業經償還而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同免責任。
(十)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被告於110年6月3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
(二)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0年4月部分薪資、5月份薪資及6月份部分薪資予原告。
(三)Michael Sanciprian及柯約翰於108年員工大會上頒發最佳員工榮譽(Big Award Employee of the Year)給原告,情形如原證31相片所示。
(四)Michael曾於108年2月4日、108年3月10日、109年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27所示之訊息予原告。
(五)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引進MOSSA課程。
(六)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反訴被告曾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當時已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任職之有氧老師以及計畫要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擔任有氧老師之學員,繳納培訓費用匯款收款之用。
反訴被告用於前述培訓費用收款之銀行帳戶包括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七)有氧老師及學員報名參加培訓課程,培訓費用如由反訴被告收款部分係直接匯到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用現金繳納;
反訴被告用於培訓費收款用途之銀行帳戶並非其薪資帳戶,培訓費帳戶與反訴被告其他個人帳戶是分開的。
(八)兩造對於被證14-1、15-1、16-1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九)除反訴被告外,游子緹、葉世賢亦曾提供個人帳戶供培訓員工匯款。
(十)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4,665,386元予訴外人MOSSA公司之代理商。
(十一)反訴被告從個人銀行帳戶,匯款361,815元至如原證29所示之帳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及所積欠之薪資,是否有理由?(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是否有理由?1、WG自編課程及MOSSA課程等培訓活動(包括新訓及季訓)之培訓契約是否成立於報名者及反訴原告公司之間?2、依據系爭培訓契約之內涵,有權利請求報名者支付培訓費用者究為反訴原告公司或反訴被告?3、報名者依被證4至7及被證21所示培訓公告內容,是否得知悉公告上所揭示之報名繳款帳戶並非反訴原告公司之帳戶?4、反訴被告收受系爭培訓費用,其主觀意思是為自己個人收受,抑或代理反訴原告公司有氧部收受?(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利益,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培訓活動,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游子緹等人,利用反訴原告公司之資源,包括場地、設備、水電、人員等所舉辦,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是否因舉辦系爭培訓活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約16,362,080元之培訓費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5,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在舉辦培訓活動前,未事前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亦未經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可,在以反訴原告公司資源所舉辦之培訓活動中,向報名者收取費用,屬於故意違反職務,構成對兩造間雇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六)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其允許,利用其職權及職務上機會,向反訴原告公司員工及其他非員工之學員收取培訓費用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經允許,利用其職權及職務上機會,向反訴原告員工及其他非員工之學員收取培訓費用之行為,成立刑法上詐欺、業務侵占等罪,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2、反訴被告收取之培訓費用,是否為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本件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係以原告與游子緹、葉世賢未經被告許可辦理培訓活動,向有氧老師、學員收取學費,並使用被告之場地,有中飽私囊、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為其理由。
惟查: (1)就是否有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培訓活動,收受學費後之獲利收受入己乙情,兩造固不爭執「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反訴被告曾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當時已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任職之有氧老師以及計畫要於反訴原告公司健身房擔任有氧老師之學員,繳納培訓費用匯款收款之用。
反訴被告用於前述培訓費用收款之銀行帳戶包括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有氧老師及學員報名參加培訓課程,培訓費用如由反訴被告收款部分係直接匯到反訴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用現金繳納;
反訴被告用於培訓費收款用途之銀行帳戶並非其薪資帳戶,培訓費帳戶與反訴被告其他個人帳戶是分開的」等事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六)、(七)所示。 (2)然就原告、游子緹、葉世賢間如何辦理被告所稱培訓活動、收取費用、費用支出之情形,乃據證人游子緹首於112年7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自9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初為有氧部管理師,現為有氧部經理,為有氧部主管。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為伊助理,然渠等應該為合作,也沒有所謂的上司對下屬,原告很聰明,會有很多之想法及建議,有時原告會協助布達,伊可以指示原告工作,但一般是比較像合作的工作關係去做所有的事情。
而向Michael會報都是伊去。
就被告引進MOSSA 課程之原因,係因該課程代理商「陳先生」原為LES MILLS的代理商,後來因為LES MILLS回歸中國,代理商接觸到MOSSA課程,推薦給渠等,當時Michael也希望有氧部能夠有多元化的課程,伊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也認為可以,故渠等將MOSSA能不能培訓報告給Michael,後來也有開會,Michael也同意引進MOSSA課程。
伊有在群組裡提及學員參加萊茵、MOSSA、自編課程之培訓課程要收費,Michael知悉MOSSA之培訓課程會向學員收費之事,但伊不確定Michael是否知悉自編課程之培訓課程學員要自費之事。
伊不記得Michael有說要將有氧部培訓課程作為被告營利,或要求伊、有氧部將收取的培訓費用繳給被告。
而原告會提供其帳戶收取培訓費用(MOSSA部分),係因MOSSA為外商代理商,辦戶頭本來就比較慢,原告就是比較熱心,事情就是希望效率快一點,所以原告就去辦了戶頭,提供大家匯入,並開群組布達予管理,其他自編課程情況亦同。
有關於新訓費用及季訓費用,定價係由原告建議並訂定,渠等有討論,由原告決定,伊默認。
又伊與伊配偶葉世賢亦有提供帳戶供匯入培訓費用,但收到培訓費用後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培訓之師資費用等金額,伊沒有指示原告給付。
MOSSA課程培訓費用並非直接發給代理商,而係渠等代收後統整、計算人數,原告會一起寫信給代理商,扣除一些如講師費用、開銷等花費後,才會把餘額再匯給「陳先生」。
培訓課程之公告多由原告草擬,伊為主管,應該需要得到伊同意,但因忙碌之故,原告詢問時伊來不及確認、回答,伊也不會反對,並信任原告,伊也不會調整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的公告。
MOSSA培訓課程期間,有氧老師參加培訓之車資係向被告請領,講師費伊不清楚,係在本件事實遭被告公司稽核後,伊知悉係由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由原告整理好、協助申請,直接寄到HR(按:即人資人員)申請。
目前MOSSA培訓費係以代理商提供之帳戶收取,此係基於上開事件,為了避嫌而如此處理。
被告公司後來調查上開事件,認為伊、原告及葉世賢有侵占之嫌,故伊、葉世賢最終以賠償2,500,000元予被告而成立和解。
伊會與被告和解,係因伊原先認為培訓費用有進渠等戶頭,但渠等在被告公司服務,招生也用被告的老師、場地、資源,應該沒有問題。
惟嗣後被告內稽查出來有給付給代理商的金額,重複從被告公司出去,此部分伊認為伊身為主管沒有督導好,造成上開所有事情。
上開款項有向MOSSA代理商扣除款項,另又向被告公司請款,多出來的錢現在都在原告的帳戶裡頭。
提供私人帳戶者,除原告以外亦包括其他講師,但MOSSA的錢全部都在原告帳戶,自編課程、創編課程可能會留在講師帳戶內。
又向被告公司請領之交通費為實報實銷,誰申請就會給誰,講師費就會給講師,也不會匯到原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頁)。
而證人游子緹另於112年9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有關於支付MOSSA代理商之費用,有氧部無人製作帳冊與「陳先生」確認,此係由原告統一整理,將所有之花費扣除下來,以該明細發電子郵件給代理商。
原證35即本院卷二第299頁即是原告寄給代理商核對的電子郵件,伊有收過,是原告轉寄給伊。
又伊看上開電子郵件,應該有講師的授課費用,然伊為被告稽核時,又發現每一位講師又有被告公司另外的講師費用,至於原告稱為後訓費用,必須看時數是否符合。
被告所提被證23之109年7月至12月期間有氧部人員請領加班費紀錄,無法確認都是重複請款,燈光、專業音響、住宿一定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3)另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9年起為有氧特助,工作內容為協助有氧部經理游子緹的事務。
培訓課程並非被告公司之工作或任何事務,游子緹、伊、葉世賢、葉書岑及陶昌廷等人在公司場地舉辦培訓活動時,基本上都是要通過上面的同意,所以每一次公司培訓時,渠等都會發信給當時執行長的特助蘇亞倫Alen,還有負責現場管理的營運副總崔丹瑜Stacy,請他們同意使用場地,經同意後始得使用場地。
課程為渠等一起出意見創造,培訓費用金額係以當時剛開始還沒有來臺灣的一些課程的培訓的費用的參考,決定這個費用,向當時之有氧部經理游子緹說明這個費用,游子緹也同意,故決定該金額。
被證7培訓公告上之匯款帳號為伊的帳戶,伊當特助之後,伊就幫游子緹協助收取費用、去銀行匯款,故後續的訓練課程都以伊的帳戶收款,因為108年伊已經是特助了,所以後來也是以伊的帳戶收款,不是從這個時候才用伊的帳戶。
因培訓課程一直都不是被告營運的事業,不能開公司發票,故不以被告公司帳戶收款,故培訓的費用基本上都是繳給游子緹。
伊從91年任職被告公司的時,伊當時是工讀生,所有參加培訓的費用就交給游子緹,所以伊從那個時候開始,所有的培訓費用,包含伊自己參加或是伊幫代收時都是交給游子緹,伊只是被交代這件事情,從90年、91年進被告公司時就是這樣的手法。
渠等曾經與Michael開過會請被告公司贊助名額培訓,且Michael在開會時有提到其 知道這些培訓課程老師都要繳很多的錢給培訓的單位,故伊認為Michael是知悉培訓課程都是要收費的。
培訓事務並非被告公司事務,如果是公司事務代墊的費用,就會向被告公司請款,例如車費,然不會將培訓課程中付款單據再向被告公司請款。
然若是辦理培訓活動同一天,同時去巡店,就可能拿車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培訓活動向受訓老師收的費用,係由游子緹及伊決定,此係參考從伊進業界以來的費用,直接拿20年前收取培訓費用的費用,渠等是參考萊美當時的初始培訓就是5,000元,故渠等就是收5,000元。
就辦活動是否有剩餘金額,伊沒有任何記帳,故伊不知道任何的活動到底有沒有剩餘或是不足,錢基本上要支出時,要拿多少錢伊就拿多少錢,伊也不確定這個活動裡面到底有沒有剩餘,包含培訓的時候也可能只有3、5個來參加而已,可能費用不足,但渠等還是會照樣支出那一筆培訓的費用,因為老師須要參加完培訓之後才有機會可以賺錢排課。
即辦活動時,伊就從戶頭裡面把錢拿出來,沒有去計算有無剩餘的錢,亦無核對參加培訓人員有無如約的繳錢。
伊帳戶內向受培訓人員之MOSSA課程培訓費用,係幫員工代收轉付,收來後就匯給MOSSA代理商。
匯款之事伊會向游子緹報告,蓋代理商「陳先生」會通知游子緹匯錢,游子緹會通知伊要匯多少錢,伊就會去處理,伊與游子緹每天會碰面,游子緹以口頭指示。
匯款方式有兩種,一個在培訓之前,陳先生會先跟游子緹說,可以先匯一部分的錢,游子緹再跟伊講,也是口頭講。
第二種方式是結束後渠等會扣掉所有的支出轉出的錢之後,剩餘的錢再匯給陳先生。
匯款時會把參加的人乘以收的人,扣掉錢,剩餘的錢伊就直接付,然後發信給陳先生,此金額係伊整理出來的。
MOSSA培訓費用定價為MOSSA代理商決定,上開金額匯完後伊會向「陳先生」說明,培訓完及每一季技術訓練後就會支付款項。
培訓內需要扣除之實際支出,包括音響費用、講師花費、講師的衣服、當天的餐費金、結束完的聚餐費、練費彩排的聚餐費、上台講師的服裝住宿費等金額,「陳先生」沒有要求要提供單據,故不會提供。
又107、108年間「陳先生」會飛來臺灣,故部分金額也會領現金交付「陳先生」,因陳先生的公司是境外公司,沒有臺灣帳戶,故也沒辦法開發票,也沒有收據提供,渠等就是代收轉付,拿匯款單給「陳先生」。
MOSSA訓練費用,每次訓練結束扣掉支出剩餘的錢,一定會匯給「陳先生」,故不會有餘款,伊亦沒有將這些費用挪為自己使用,甚至不夠都自己拿自己的錢貼(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71頁)。
原告復於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略以:游子緹固證稱MOSSA培訓課程會從代理商處扣除金額,再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等情,,惟無論MOSSA 或自編課程,請款金額都不會在伊帳戶裡面,都是直接到請款之老師戶頭裡面。
如係「後訓課程」是被告公司要支付,與代理商「陳先生」沒有關係,代理商只會支付季度訓練之費用,故後訓費用不會向代理商申請。
又提供給MOSSA代理商之費用,明細內容如原證35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內容略為以收到的教材的項目,扣掉渠等會所主管減少教材的費用,扣掉燈光、布幕、音響。
會有燈光、布幕、音響費用的原因,係因該舉辦的會所裡面,當天的課程會暫停,將季度訓練開放會員進去裡面體驗,當作會所的活動來舉辦,所以會另外有個燈光,另外租音響,像PARTY的方式。
像專業的攝影錄影,渠等也會請這些專業的攝影師去錄製影像之後,會提供給被告公司裡面讓行銷做宣傳,蓋當時被告與MOSSA簽獨家,故渠等要在臺灣把MOSSA這個課程做起來,被告公司也會有競爭力。
像住宿、講師的費用跟餐費,講師費用基本上只有5萬元,因為當時「陳先生」只給1個項目裡面,1個老師上臺是3,000元,所以5個項目就是50,000元。
此些電子郵件伊會提供給游子緹(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78頁)。
(4)綜觀證人游子緹前揭證述及原告自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原告與游子緹前曾與葉世賢共同舉辦MOSSA等培訓課程,招收被告公司之老師上課培訓,並收取費用,該費用由原告及游子緹決定,且該收取之費用係匯入原告、游子緹、葉世賢等人之帳戶內。
而該收取之款項,就MOSSA培訓課程部分,原告於扣除如燈光、音響等費用成本後,會計算出金額匯給MOSSA代理商「陳先生」。
而就被告抗辯原告藉此機會中飽私囊部分,被告固以證人游子緹之前揭證述,抗辯稱原告就剩餘款項均留在其私人帳戶中,而侵占入己,為被告並未指明原告究侵占若干金額。
原告就此另提出MOSSA代理商Agrovest International公司之「教練行為協議」,其約定欲成為MOSSA課程合格教練,應出席該公司舉辦之基礎培訓課程、每季培訓及完成訓練後之資格考核,以取得教授MOSSA課程之教練資格,且上開培訓課程需付費(見本院卷一第631頁至第632頁),原告併提出匯款予該代理商指定新加坡帳戶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5頁至第673頁)及其與「陳先生」(電子郵件內署名為「Tan Hai Yong」)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應堪原告所主張其有收取培訓費用後,扣除支出成本後將剩餘金額匯予「陳先生」之行為為真實。
另就被告抗辯原告就培訓活動所支出費用,有向MOSSA代理商扣除費用後,復向被告公司重複請款,而造成被告損害乙節,然查,而此所扣除成本中,有關交通費用、燈光、音響部分,依證人游子緹前揭證述並無重複請款之情事。
且觀諸上情,縱認被告公司員工有申請MOSSA課程相關之薪資變動,亦無從排除與後訓課程有關,難自卷附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抗辯之代理商舉辦季訓課程有關。
且被告公司員工另向被告申請之款項,亦係直接撥入各該申請員工之帳戶,而非流入原告之帳戶,由此觀之,亦難認原告因此有得利之情形。
且另依證人游子緹之證述,現進行之MOSSA培訓課程,係由代理商提供帳戶供學員繳費,亦非繳交予被告公司,則亦堪認迄今被告仍認參加MOSSA培訓之學員應毋須繳費予被告公司,原告縱有前揭辦理培訓活動、以其帳戶收受費用之情事,亦難認有造成被告損害之餘地。
3、綜上,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前揭行為造成其損害,且被告亦無指明原告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應認被告於110年6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休及所積欠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亦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
而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0年4月部分薪資、5月份薪資及6月份部分薪資予原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則被告既有前述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情事,則原告於110年6月23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392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茲分就原告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1)請求薪資部分:被告曾有預扣原告4月份薪資86,741元、5月份薪資110,741元、6月份出勤3日薪資11,074元,共208,556元之情事,乃為被告所未爭執。
另被告怠於受領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共20日之勞務,原告得主張20日之報酬,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120,000元計算,20日之報酬為80,0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88,556元。
(2)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10年6月2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月平均薪資為120,000元,其自98年11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6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97/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97,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3)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有未休之特休假共128小時,而,原告每小時工資為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64,000元。
(4)綜上,原告各請求項目有理由之金額為1,049,556元,另扣除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給付之75,83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73,7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000,000元之培訓費利益;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以上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均係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其損害或反訴被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其要件,惟本件本院認定反訴原告就本件其受有若何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前揭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0元,應無理由。
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7頁至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2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21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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