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4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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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崔展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要派契約,約定原告派駐於被告客戶即訴外人Air Liquide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興建中廠區擔任安全維護人員一職,並於亞東氣體指定處所服務,工作狀況正常,遭解雇前,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然於110年2月5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未先以考核機制或約談方式協調或評價原告表現,原告遭資遣後,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改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事由均有矛盾,而未提供相關佐證,且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需雇主因整體業務緊縮,然未能提出相關營運虧損證據,且達縮編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監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終止僱傭契約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積欠薪資。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0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派遣公司接受要派公司亞東氣體之委託 ,招募及雇用派遣人員,經要派公司同意後,派遣該人員至約定地點工作,並受要派公司工作場所規則之約束及監督管理,由要派公司受領勞務後,被告代為支付工資及法定費用,要派公司再將工資、法定費用及服務費之總額支付予被告。

亞東氣體原雇用一名正職公安人員及派遣之原告,於110年2月5日表示原告負責之工作安全人員職務將關閉,由正職人員負責即可。

派遣工作結束後,被告工業安全人員需求大幅減少,營業額亦減少1918萬4915元,實無適當職缺可安置原告至其他要派公司工作,僅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資遣事由非因原告不能勝任。

而基於派遣公司之特殊性,有關業務緊縮之事由,也應參考要派公司是否具有業務緊縮之情事為判斷依據。

本案係因亞東氣體口頭通知基於雙方商業合作可隨時撤換職缺,要求裁撤原告,可能因平常工作溝通不甚順暢,因而誤認為不能勝任,之後被告更正為業務緊縮。

再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應由要派公司支付薪資,原告應回歸中介角色,而不應承擔金錢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一)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派遣工作協議,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亞東氣體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員工。

(二)於110年2月5日時,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薪資應於每月30日給付。

(三)110年2月5日被告解雇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經查,被告所雇用負責亞東氣體專案之專員,於資遣原告時,係告知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復由被告之人資主管於110年3月22日通知以同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該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專員簡稱專員,被告人資主管簡稱主管)110年3月10日原告:再者,我收到的離職證明,理由也有爭議;

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

這個可能很有爭議;

再麻煩您那邊確 認是否恰當。

專員:所以當初才會建議你自請離職;

記得嗎;

建議你可 以先去看下勞基法第11條。

111年3月11日 專員:方便了解一下你認為的爭議在哪?因為我們必須依 事實陳述,並且也依法資遣通報。

原告:爭議在於你們的事實陳述,是否有依據呢?具體事 項及事例為何?專員:有。

原告:這邊認為公司的資遣無具體及有利依據,於情,於 理,於法,恐不合。

111年3月22日 原告:資遣的理由並非事實,不合請也不合理;

儘管在現 場花了快一個小時說明清楚,他們也沒表示異 議,但還是堅持要資遣;

這就是我不明白的地方, 資遣的理由是勞基法11-5,既然這個原因已經消滅 不存在,但對方還是堅持要資遣,擺明就是要硬幹 。

主管:資遣是事實;

也依確實依程序通報並給付相關資遣 費用;

如上週致電內給你,被告所資遣通報事由為 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

原告:上週並未告知此事。

主管:我撥電話給你有提到;

已經調整完;

所以致電給你 。

可認被告於表明資遣之時,係先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經原告爭執並解釋後,事後再改以同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其雖辯稱係因負責專案之專員認知錯誤,故以錯誤事由通知資遣原告,然該部分既為被告聘僱人員所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稱因為原告工作上有不合用;

原告工作溝通上不是那麼順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係先後以原告不能勝任、被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隨意改列資遣事由,難認其預告終止之事由已明確特定而為合法終止。

(二)被告先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均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證據,而難認其以該事由終止為合法。

(三)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雇用勞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稱因亞東氣體關閉該安全人員派遣職缺,且因被告於桃竹地區另一主要客戶台灣艾司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司摩爾公司),工安職缺由31個減為13個,營業額降低千萬,致原被告並無職缺可供原告轉派,而有業務緊縮情形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0年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原告派駐人員勞保退保資料影本、艾司摩爾公司、亞東氣體派遣契約書、亞東氣體派駐人員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117至185頁、第197頁)。

然亞東氣體同時間仍有雇用被告派遣之工安人員范國訓,有前開派駐資料為佐,則被告以亞東氣體關閉全部派遣安全人員職務,即已非可採。

復被告固以安全人員職缺大幅減少,營業額亦減縮為由,認有業務緊縮情形云云。

然被告於110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6億4713萬8846元,110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6億2795萬3931元,其前後銷售額減縮比例僅約3%,已難認被告確實存有業務緊縮情形。

再就被告所稱並無其他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一節,雖據其提出其派駐艾司摩爾公司之人員退保資料為佐,然並未能提出被告於該鄰近區域之工安人員職缺需求明細,其僅提出其中一家公司裁撤安全人員之資料,而難認確實已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原告。

復就被告已盡安置義務而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解雇亦非適法。

綜此,被告前解僱原告事由已任意變更而未明確,且無法舉證原告不能勝任情形或被告業務緊縮存在,其終止均非適法而屬無效,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

(四)至被告固辯稱就業務緊縮與否,應以要派公司有無業務緊縮為認定依據云云,然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公司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於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

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要派公司雖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

是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僅於勞務監督指揮,由要派公司亞東氣體為之,而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固應由要派公司亞東氣體為斷,然業務緊縮部分,亦應由實際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被告業務是否緊縮為判斷,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知悉遭被告資遣後,已多次爭執解雇不合法,且對被告人資主管稱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其並提起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給付薪資。

又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後段亦有明文。

原告於110年2月5日後,於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4日於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等情,有其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則被告請求前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應扣除之,應屬有據。

爰計算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被告固辯稱僅為派遣公司僅居於中介角色,應由要派公司給付薪資,而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然要派公司對勞工雖無完全之勞務指揮監督權限,但仍需對勞工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含給付工資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照護事務,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至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領有失業給付,亦應扣除,然縱原告受領該給付,僅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得依法請領給付,核非被告清償薪資之一部,被告請求調查給付失業復給付金額並扣除該部分給付,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薪資給付係於每月30日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未給付之薪資,於每月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其請求每月自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解僱均未合法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應給付日 原告按月得 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10年2月6日至12月27日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0元 6萬6000/月 按月於每月30日之翌日。
110年12月28至111年2月24日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3萬0300元/月 3萬5700/月 同上 111年2月25日迄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0元 6萬6000/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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