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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斾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智能數位應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㈠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30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其上訴主張,其為00年0月間生,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9680元【=(6萬3000元+3828元)×12月×5年】。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1049元,惟上訴人係因給付工資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5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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