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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高綺霞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生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涂啓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與總務職務,其於106年至107年間依負責人即被告張生財之指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為3筆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除另註明幣別外)2,38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於支應被告張生財個人支出及被告公司貨款。
詎被告張生財於109年間誆稱:原告係未經同意及授權下,非法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系爭貸款並侵吞款項為由,要脅原告須如數賠償被告公司損失,否則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為此四處籌措款項,嗣於109年5月29日更在被告公司逼迫下簽署還款承諾書,並於同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生財指定之被告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
是以,原告確實受脅迫或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簽署還款承諾書,其得撤銷之。
另被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被告公司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張生財基於脅迫或損害原告為目的,欲使原告負擔被告公司投資虧損,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一職,負責會計、出納等業務,竟利用職掌大小章之便,未經董事長即被告張生財同意或授權,自104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系爭貸款910萬元、975萬元及500萬元,共計2,385萬元,嗣吳宏一會計師於000年0月間查核被告公司108年度帳務,並函證往來銀行,始於同月27日發現系爭貸款未如實反應在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借款欄位顯示為0),原告並於同年5月27日、28日向會計師坦承其向花旗銀行借款但未入帳,係為掩飾私自操作投資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造成之鉅額損失,並承諾會負責償還系爭貸款,乃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性質為一部和解契約,被告絕無脅迫原告支付500萬元之情,亦見被告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更無民法第72條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事由。
又縱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撤銷前揭意思表示,然自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應可認脅迫行為已終止,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另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假設),原告偽以被告公司名義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TRF衍生性金融商品,致被告公司受有美金3.292,696.81元之鉅額損失,因涉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公司已於111年3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亦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該另案起訴請求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是被告主張應以該案判決所得結果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5至6頁): ㈠原告自84年7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總務職務。
㈡花旗銀行於106年3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撥付3筆借貸款項各500萬元、910萬元、975萬元,共2,385萬元,給被告公司同行帳號5801****11號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參被證2至被證4及被證25至被證27之貸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28110起訴書附表2參照)。
㈢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有如原證1 至原證5匯款申請書及銀行整批匯款核對表所示之匯出資金流向。
㈣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原證6),並於同年6 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生財指定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原證7)。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公司提告偵查後,認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申辦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向花旗銀行為上開申貸以及相應的帳務系統及財報不實,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11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另認被告公司未能提出原告有將花旗銀行貸得款項挪為己用具體事證,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不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給付代墊貨款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拘束,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以,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前案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固有重疊,然原告於前案係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網路線材一批,然結帳時疏忽短付,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收到廠商催收訊息,為免公司留下不良付款紀錄,協助被告公司代匯貨款191萬1千元,故訴請被告公司如數返還等情(院卷三第27至32頁),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基本事實迥然有異。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固曾抗辯原告偽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申請系爭貸款,導致被告公司受有美金3,292,696.81元、2,520萬元之虧損,另原告所為涉嫌不法侵權及加害給付,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與原告訴請貨款191萬1千元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院卷三第29頁),惟前案判決僅以卷內形式上存有還款承諾書,認定原告承認對於被告公司有1,885萬元之債務,駁回原告前案之請求,然就該文書形成原因事實及具體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未見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充分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後,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況與本案之標的價額亦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即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因被脅迫或詐欺而得撤銷還款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該條項所謂「脅迫」行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此所謂之不法,必須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其上已載明:「⒈本人高綺霞會於2020/6/1星期一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名下之花旗銀行帳戶。
⒉2020/6/2星期二提供1,885萬元之還款時程表,此金額係2,385萬元(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花旗銀行承作之3筆短期借款合計金額)扣除⒈之500萬元。
⒊2020/6/12星期五之前,本人高綺霞將⒉所述之1,885萬元,全數歸還給被告公司。
...」等語(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7頁),已表明其於109年6月1日匯與被告公司500萬元款項係基於上開自己承諾而支付,目的則在於歸還系爭貸款金額之一部分,自無手段或目的之不法,存有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固主張還款承諾書係遭被告張生財等人脅迫或詐欺所為乙節,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認當時受到被告張生財及被告公司人員多方明示、暗示及疲勞轟炸,要求負擔被告公司損失,處於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境,不得不簽署還款承諾書等情,惟依兩造109年5月29日當日14時至18時許間會談之錄影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院卷二第21至256頁),原告與被告張生財討論系爭貸款即2,385萬元還款時程,並就投資損失部分向被告公司會計師吳宏一等人確認往來銀行聯繫窗口,再進行交易帳戶資料之盤點及交接,另原告期間並向被告張生財說明公司進銷貨及認證費、檢驗費等費用在Oracle會計系統記帳方式與其製作財務報表方式,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原告閱覽後,始簽署還款承諾書(同卷第223頁參照),旋續行職務交接事宜(同卷第229頁參照),全程並非僅由被告張生財片面要求原告負擔公司損失,而有如原告所述疲勞催款情形,且觀兩造協商互動過程,氛圍應屬平和,被告亦非不容原告有解釋說明或辯駁空間,顯無原告所稱遭受脅迫或詐騙,違反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簽署文書之情事。
⒋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查核會計師吳宏一於112年10月20日在另案刑事庭中結證稱:「關於銀行借款部分,我在108年5月查核107年財務報表,公司帳上有顯現銀行借款;
109年5月查核108年財務報表,原告提供給我的資產負債表上面是沒有銀行借款,但是在109年5月27日我們收到花旗銀行的回函,上面顯現銀行借款」、「...後面我們就開始清查差異的原因以及到底有多少差異,109年5月27日禮拜三晚上,大概7點到8點,我在查核被告公司的查核會議室,同事都已經離開了,高綺霞來找我,我印象中她大概這樣講,會計師你大概已經知道有銀行帳的差異,她那個時候告訴我,這個差異的原因是,之前應該是在104到106年間操作TRF的交易損失,發生差異的原因是這樣子,那時候我問她這些事,張生財董事長知不知道?我記得她當時是搖頭,我跟她說為什麼不跟張董事長報告,如果有這麼大的損失的話,那時候她告訴我,她怕張總董事長難過。
...後來陸續清理,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的銀行存款有差異...,我們後來取得全部銀行回函的函證,實際現金短少的差異,...大概是6千多萬,...大的(交易損失金額)沒有入帳,但小額部分,她透過一些科目,不是用TRF交易損失的科目去呈現」、「109年5月29日晚上,...當時清查出來的是花旗的借款2,385萬元,當然原因就是之前TRF的關係需要去動撥資金,做資金的填補,當時就請高綺霞自己說她要怎麼去善後這個事情,當時她有說下一個禮拜一會匯500萬到鼎志公司帳戶,之後的部分她會再想辦法處理,所以我那時候就是把這些她當時的善後,把它落入文字,就是有一個還款承諾書,請她跟張生財董事長簽字」等語(院卷二第317至320頁、第326頁),此核與卷內原告與證人於109年5月28日對話內容譯文內容相符(同卷第507至513頁),原告在雙方對話中亦確已自認:「(問:為什麼帳上沒有紀錄?)它不會有這個紀錄在。
...它是從公司的戶頭裏面轉出來,會計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當然我們對財報來講,我會把它顯示是沒有去扣到那個帳的,要不然我這樣子會變成說,我實際上給你報表的時候會…應該講說…我必須要保留我的明細帳,要不然我明細帳扣掉,要去扣什麼樣的借項,照理講要借損失,貸銀行存款,可是我不能做,是因為這一塊的損失就會體現出來。
(問:所以你沒入帳嘛?)對、對。」
等語(同卷第510頁),故被告所稱因會計師000年0月間執行查核業務發現原告製作財務報表與花旗銀行函證內容不符,始查悉本件,經詢向原告徵得其同意還款,始簽署還款承諾書之經過,堪以採信。
⒌是以,會計師吳宏一查核知悉上情報經被告後,經兩造於相當時間進行商談,為善後彌補公司部分損失,始議定時程由原告立書承諾還款,此係原告於會談後思慮利害關係後之終局決定,被告已預留原告相當思索時間或選擇善後方式空間,並同意原告先給付部分款項後,餘款再依限緩期籌措,堪以認定,故本件原告知悉其簽署還款承諾書及給付款項之法律上效力,並依約履行債務,應認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
又如原告自認其與銀行往來所為係受被告張生財指示,並無不法性,當時自無隱瞞此情,反而主動向會計師表明上開銀行相關會計帳務記載落差之原因。
又若如其於刑事案件所辯其目的僅係單純窗飾美化公司財報,依其年齡智識及會計專業之從業經歷,且協商過程中有相當時間可以拒絕被告提議,更無捨此不為,卻同意支付被告公司大筆金錢之理。
參以,兩造協調地點是在原告平時服勞務場所內,尚有外部會計師等人在場,被告張生財亦無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之情形,此據證人吳宏一證述明確在卷(同卷第507至513頁),益徵原告簽署還款承諾書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選擇,被告並無實施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致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脅迫或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所為簽署還款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又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其於109年5月29日簽署還款承諾書,斯時被告脅迫等不法行為已然終止,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為撤銷簽署該文書之意思表示,其為撤銷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援以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迫簽署還款承諾書,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所為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又基本權於私人間的法律關係雖然可以透過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的審查而間接適用,但是仍然必須其法律行為已經構成基本權的侵害,而且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才能否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
查,本件還款協議書係兩造間就公司財務爭議發生後,出於自由意志協商後所簽訂,已如上述,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違背公序良俗的問題,又觀諸還款承諾書所約定文義,無非出於勞資雙方關係衍生爭訟,兩造希望可以透過協商方式定紛止爭,且其約款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此在一般解決民事衝突的紛爭解決方法亦非鮮見,是原告以簽署還款承諾書之事實,泛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違背公序良俗,該承諾當然無效云云,即無所採。
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主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適用。
查,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係依還款承諾書而履行義務,其給付固涉其財產權益,惟被告公司收受款項,主要係為彌補公司財務虧損,維護自身權益,並依兩造約定所致,自非以損害他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實與民法第148條法定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簽署還款承諾書,被告公司卻仍濫行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所辯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已有矛盾云云,惟如原告所為涉及刑事不法,被告公司為財產法益之被害人,本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本質尚非不法之脅迫行為。
況刑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告訴權人得予捨棄,自無事前拋棄之理,原告另涉非告訴乃論罪嫌部分,亦非得由告訴權人任意處分。
從而,自難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訴追係濫用權利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原告係依兩造協商結果及還款承諾書之書面約定,始於109年6月1日將500萬元匯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已如上述,本件尚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被告公司取得款項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復原告主張得撤銷還款承諾書簽署之意思表示,或該文書當然無效云云,均無理由,同如前揭論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並非受被告脅迫或詐欺而為簽署還款承諾書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復被告公司受領500萬元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生財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500萬元或應與被告張生財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原告另聲請向花旗銀行函詢TRF及系爭貸款之對保及簽約等節(院卷二第633、634頁),惟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基於還款承諾書之約定受領金錢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均論據如上,故原告是否另涉及偽造上開文書之事實,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連性,復有當事人提出之系爭貸款相關文書在卷可稽(院卷三第7頁、院卷一第287至526頁),自無於本案中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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