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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明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佳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極東公司)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嗣撤回並經極東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87、40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極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極東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極東公司所指違反工作規則或該當解僱事由之情事,極東公司違法解僱自不生終止效力,且極東公司未給付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年月31日之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應依法定事由終止契約及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經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極東公司即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萬1,57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極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佳勳(下逕稱蔡佳勳)於110年10月20日共同以寄發電子郵件予極東公司全體員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真予極東公司客戶之方式,不實指述原告有窺視存取不屬於自己業管資料、故意耗損公司財產、撰寫不實客訪報告、費用申請等情,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極東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極東公司、蔡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極東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前開⒈、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14日存取非屬於其業管範圍之公司資料,並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係故意竊取極東公司營業上秘密,致極東公司受有損害;
原告曾因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經極東公司督導後仍未改善,復於110年8至10月間多次未按時或不實呈交客訪報告,及履次關閉公務車行車紀錄器,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將公務車使用於私人行程,未忠實提供勞務;
再於110年8至9月間履次駕駛公務車至定點怠速停等至下班時間始回公司還車,係不當使用公務車,故意耗損極東公司之物品;
又於110年8至10月間多次以非公務發票及不實收據報帳,而經極東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3、4、7、9目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極東公司自無給付其後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㈡又極東公司、蔡佳勳於110年10月20日將上開解僱事由通知極東公司員工及客戶,旨在警示其他員工切勿涉法,並將新聯絡人資訊告知客戶避免服務中斷,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縱極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極東公司對原告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萬6,240元、勞動契約第13條第4款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萬4,000元擇一抵銷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極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0月20日。
㈡極東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3、4、7、9目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極東公司已於110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極東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3、4、7、9目分別規定:「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耗損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露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依個案事實認定:…㈡以非公務發票或收據不實報帳者。
㈢利用其職務為不法行為,足生損害於本公司、第三人或社會者。
㈣竊取窺視不屬於自己業管資料或洩露本公司各項機密(如客戶名單、人事評估表等)。
…㈦未忠實提供勞務,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情節重大者。
…㈨屢次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累計受懲戒兩大過且符合解僱要件者」(見本院卷第112頁)。
⒉關於極東公司所指各項該當解僱事由之情事:⑴竊取資料部分:查原告之業務範圍為推廣橡膠、塑膠、水泥、電線項目,有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其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14日登入極東公司進銷存管理系統,存取非屬於其業務範圍之進銷存管資料、藥品項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樣品送試一覽表等資料,並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隨即刪除寄件紀錄乙節,有電腦側錄截圖、電子郵件信箱LOG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8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又極東公司固未舉證上開資料有外洩或致其受損害之具體情事,而難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極東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致本公司受有損害」等要件;
惟極東公司雖未限制核發予原告之系統帳號登入權限,然工作規則第11條第6款第4目已將「竊取窺視不屬於自己業管資料」列為解僱原因,堪認原告確知悉極東公司係禁止員工取得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之資料,而前開資料內容涉及客戶明細、成本價、批發售價等營業重要事項,復與原告業務無涉,原告逕將之存取後轉寄至私人信箱,屬未經極東公司同意而將該等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則極東公司以此認定原告有竊取前開資料,核屬有據。
⑵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提交不實客訪報告部分: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22日上班時間開啟「8591寶物網」、「google東鹼股票關鍵字」等網頁頁面、使用公司電腦與配偶朋友以通訊軟體進行對話,經蔡佳勳發覺後,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示悔過書聲明往後不再為相同情事,應全心全意於工作上不可做私人事情,且不可在電腦上查詢私人事情以及使用通訊軟體等節,有悔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極東公司所辯原告曾因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經極東公司進行督導乙節無誤。
又①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借用公務車外出,並填寫客戶名稱表示外出拜訪客戶,惟實際係至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車輛(以停車收費計算共停放約1.5個小時);
②於110年8月26日駕駛公務車外出,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客戶,惟該日行車紀錄顯示其未曾停駐桃園市龍潭區;
③於110年9月8日駕駛公務車外出,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之公司,惟該日行車紀錄顯示其未曾停駐桃園市楊梅區;
④於110年9月16日借用公務車外出,並填寫客戶名稱表示外出拜訪客戶,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客戶,惟於行車途中曾關閉行車紀錄器,並至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車輛(以停車收費計算共停放約1.5個小時),嗣再開啟行車紀錄器返回臺北市中正區,未曾停駐新北市樹林區;
⑤於110年9月17日借用公務車外出,並填寫客戶名稱表示外出拜訪客戶,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新北市五股區之客戶,惟於行車途中曾關閉行車紀錄器,並至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車輛(以停車收費計算共停放約2個小時),未曾停駐新北市五股區;
⑥於110年9月24日駕駛公務車外出,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桃園市蘆竹區之公司,惟該日行車紀錄顯示其未曾停駐桃園市蘆竹區;
⑦於110年9月28日借用公務車外出,並填寫客戶名稱表示外出拜訪客戶,惟實際係至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車輛(以停車收費計算共停放約1.5個小時);
⑧於110年9月30日借用公務車外出,並填寫客戶名稱表示外出拜訪客戶,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客戶,惟於行車途中曾關閉行車紀錄器,並至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停放車輛(以停車收費計算共停放約2.5個小時),未曾停駐新北市樹林區;
⑨於110年10月5日駕駛公務車外出,嗣提出當日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惟該日行車紀錄顯示其未曾停駐新北市中和區;
⑩於110年10月6至同年月8日駕駛公務車外出,嗣提出客訪報告記載拜訪址設臺中市北區、后里區、大里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彰化線福興鄉、花壇鄉之客戶,惟行車紀錄顯示其未曾停駐該等地區,於110年10月8日係駕車至其住所附近停放約6小時始返回還車等節,有業務車使用紀錄、GPS定位紀錄、遠通電收收費明細、客訪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新北市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及費率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3、199、205至219、223至262頁),則極東公司抗辯原告有多次將公司車使用於非公務行程、提交不實客訪報告等節,即為可採。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客訪紀錄有出入,係因疫情期間有些客戶會拒絕拜訪,原告會安排其他客戶云云,惟經本院詢以為何不據實填載造訪對象乙節,原告則稱:「因為內容可能太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見原告確實未拜訪上開客戶,係為增加客戶數及訪問內容而提交不實報告;
又原告主張其業務量極大,須於公務車上處理回復客戶事宜云云,惟前開客訪報告除記載客戶公司名稱外,亦經原告於名稱後方填載拜訪地點(見本院卷第193、199、211、219、223、229、233、237、241、249至250、255至256、261至262頁),該意旨顯已排除係電話聯繫而非實地拜訪之情形,遑論依原告所提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5日客訪報告中,其曾自行註記因故以電話聯繫客戶擇日拜訪(見本院卷第397、403頁),顯見原告於電話聯繫之情形亦會於報告中加註,然前開110年8至10月間客訪報告均無相關註記,益徵極東公司所指原告係提交不實客訪報告乙節,應屬實在。
⑶耗損財產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8日多日駕駛公務車至定點停放怠速停等約1小時後,至接近下班時間始起步返回公司還車等節,有GPS定位紀錄及里程數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195至196、201至202、205至209、213至214、225至227、231至232、263至273頁),而原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定點停放怠速將耗損公務車內汽油量,堪認極東公司就原告多次故意耗損公司財產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而原告就該行為係處理公務所必須或有何正當事由乙節,衡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極東公司抗辯原告係多次定點停放怠速而故意耗損極東公司財產,致極東公司財產權受損等情,亦屬可採。
⑷以非公務發票報帳部分: 極東公司所陳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購買禮盒花費450元、110年10月7日花費餐費300元,惟當日均未實際拜訪客戶,仍持發票向被告報帳申請核支費用,損害極東公司財產權等節,業據提出發票、GPS定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51至253、275至277頁),且就110年10月7日之發票部分,原告亦自承當日並未拜訪其於該發票所註明之客戶三力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極東公司就上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應堪採信。
至原告固稱110年9月16日購買之禮盒並非當日而係相隔數日再贈送客戶、110年10月7日實際係與環綺公司人員吃飯,僅係其認為寫三力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告比較合適,故為此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足採。
⒊又按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
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
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開故意耗損極東公司財產行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事由,極東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據此終止契約,本屬合法;
又就原告竊取資料、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以非公務發票報帳部分,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2、3、4、7目規定,原告固執前開報帳金額低微、報告記載出入部分係因應業務彈性所為、其於上班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係為聯繫客戶所需,而主張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原告擔任之職務為業務人員,其係因工作性質所需,而經極東公司允許得於上班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通訊軟體、駕駛公務車外出,且原告前已曾因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經極東公司督導,而出示書面聲明不再於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事務,詎仍於前開短短數月之期間內經極東公司查得有多次關閉行車紀錄器、駕駛公務車從事非公務行程、停等怠速至近下班時間而耗損極東公司財產等行為,更持非公務發票核報支出,復明知客戶資料、成本明細等屬極東公司營業重要事項,仍逕竊取非屬業管範圍之資料,並刪除寄件紀錄,堪認原告就利用極東公司對業務人員之信任及所賦予之彈性以偷閒或謀私利,並關閉行車紀錄器或刪除電腦紀錄以規避追查等節,已有一定行為模式,原告雖經極東公司輔導其工作態度,反而更有積極、多次侵害極東公司財產及營業資料秘密性之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極東公司間之信任關係,是由上開各情綜合觀察之,客觀上已難期待極東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堪認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而,極東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2、3、4、7目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至極東公司抗辯本件該當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9目部分,未據其提出原告曾應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累計受懲戒兩大過且符合解僱要件之相關事證,難認已符該目規定,併予敘明。
㈡極東公司既已於110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極東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3、4、7目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其後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經其於110年11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極東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自無理由。
㈢極東公司、蔡佳勳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極東公司、蔡佳勳共同不實指述原告有窺視存取不屬於自己業管資料、故意耗損公司財產、撰寫不實客訪報告、費用申請等情,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極東公司、蔡佳勳業已提出事證證明前開主要內容為真實,均如前陳,依上揭說明,其等發表言論即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㈠極東公司已於110年10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工作規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2、3、4、7目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於其後再終止契約;
又極東公司、蔡佳勳所發表言論內容係屬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極東公司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極東公司、蔡佳勳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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