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許純翎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5,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00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同年6 月21日當庭更改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21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除請求給付、提繳金額均增加,但利息則減縮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記載離職事由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併此敘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公司辦公地址所在之受僱人予以收受且為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110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心相印會館(下稱系爭處所)擔任業務,約定月薪2 萬4,000 元於次月10日以前給付,並曾因110 年10月家中因素須減少工作時數,與被告協商後約定該月以時薪每小時160 元按實際出勤時間計算薪資,該月共計工作64.5小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其於110 年11月1日前往系爭處所上班時,卻未見打卡單,更遭退出被告所設工作群組,經其詢問訴外人即斯時主管翁于喬,始知被告以其110 年10月31日未上班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早已向林柏旭請假而非曠職,以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合,系爭勞動契約當繼續存在。
又被告除上述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外,迄未給付原告110 年10月薪資,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也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致損及其權益之虞,其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110 年10月薪資)、第6款(違法解僱且未提繳退休金)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惟被告迄仍積欠下列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未為給付與提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共4 萬6,214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⒈被告迄未給付110 年10月工資共1 萬320 元;
另系爭勞動契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方由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送達被告前當繼續存在,被告竟於110 年11月1 日取走原告打卡單、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更稱會找人交接工作,顯係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應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毋庸補服勞務,當可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為利於計算,則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工資共3萬2,000 元。
⒉原告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年資共4 月10日,月平均工資應為2 萬1,570 元,基於上述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被告當應發給資遣費共3,894 元。
⒊原告雖自110 年8 月1 日即受僱於被告,但被告遲至110 年8 月26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更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每月月提繳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6%為1,440 元,被告應將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240元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
⒋再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開立上述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爰聲明第1項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聲明第2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聲明第3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21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6,24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8 月1 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以月薪2 萬4,000 元擔任業務,且於110 年10月協商改以時薪160 元計算實際出勤時間給付工資,發薪日為次月10日,嗣遭被告以110 年10月31日未上班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打卡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GOOGLE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11 年5 月19日,因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於110 年10月31日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有其與翁于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以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係繼續曠職3 日,抑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者方得為之。
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翁于喬於原告111 年11月1 日詢問退出群組事宜時,僅稱:「你在公司是嗎,你昨天有請假嗎」、「(原告:那我不知道現在是什麼意思)曠職論……只到10月」、「(原告:要開除我?)是」等內容,顯見僅因原告於110 年10月31日未至辦公處所打卡上班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原告有無先向林柏旭請假之行為,猶與前開規定不合,是被告所為解雇自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爰予認定。
⒊又被告確積欠110 年10月薪資迄未給付乙節,有原告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伊確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⒋另被告確自110 年6 月起即欠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雖申報原告自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17日提繳勞工退休金,實無任何金額可分配至原告勞退帳戶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5 月17日保退二字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依前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開會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原告於110 年11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際,固已悉被告解雇不合法、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之事實,然於系爭勞動契約依法終止前,該等勞工退休金提撥一事仍不斷發生無訛。
原告雖於110 年1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一情,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 頁),是雖距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11 年11月1 日已逾30日除斥期間,但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仍持續發生,揆之前開要旨,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亦繼續發生,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又民事起訴狀繕本因送達被告登記址而遭無此人為由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則無此人實際居住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 年5 月13日新北警莊治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甲第33頁、第3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至系爭處所現是否正常營業並不清楚,同為原告於本院中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則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11 年4 月29日於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刊登(見本院卷第89頁),當於同年5 月19日發生效力,是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11 年5 月19日終止,應足認定。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其110 年10月薪資、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工資共4 萬2,062 元: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被告遲未給付原告110 年10月薪資乙情,業如前述,更於原告110 年11月1 日欲提供勞務之際,收回其打卡單與退出群組,致原告無從提供勞務,伊應已受領勞務遲延,則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要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至110 年5 月19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堪可認定。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日之工資,而其既僅與被告協商就110 年10月改以時薪160 元計算實際出勤時間給付工資,又其該月實際工時為64.5小時一節,有打卡單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其110 年10月工資應為1 萬320 元(計算式:160 × 64.5=10,320),至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工資則為3 萬1,742 元(24,000+24,000÷ 31× 10≒3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日積欠工資共4 萬2,062 元(計算式:10,320+31,742=42,062)。
另其餘金額258 元,自屬無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894 元,尚屬有據: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同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悉。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1 年5 月19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且原告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
查原告自110 年8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1 年5 月19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9 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801 (計算式:【9+19÷ 31】÷ 12≒0.801 ),又回溯6 個月即至110 年11月20日起至111 年5 月19日止之平均工資應為2 萬4,000 元,是其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9,224 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4,000× 0.801 ≒19,22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僅請求自110 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資遣費共3,894 元,當屬有理。
㈤原告確可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225 元: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110 年8 月27日起至110 年12月17日止由被告以月投保工資2 萬4,000 元投保勞保,但被告從未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一情,有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5月17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4頁、第31頁、第115 頁)。
以前述月提繳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被告本應每月提繳6%即1,440 元卻從未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0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10日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6,225 元(計算式:1,440 × 4 +1,440 ÷ 31×10≒6,225 ),另其餘金額15元,尚難憑採。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用以辦理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之離職證明文件,則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亦明。
⒉查本件係因被告未依期給付工資、持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而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0 年5 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並非因勞工之因素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㈦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 萬5,956 元(計算式:42,062+3,894 =45,956),並得請求被告提繳6,225 元至其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其餘部分或逾原請求項目期間金額加總,則屬無據。
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均負遲延責任。
而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11 年5 月19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乙情,誠如前述,雖原告請求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算,惟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1 年5 月1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與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一日(見本院卷第89頁),則僅積欠工資4 萬2,062 元應立即結清,其餘資遣費3,894 元應於30日內即同年6 月18日前予結清即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4 萬2,062元應自111 年5 月20日起,其中3,894 元應自111 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除此以外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19日止均存續,且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而予終止,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薪資未為給付,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956 元,及其中4 萬2,062 元應自111 年5 月20日起,其中3,894 元應自111 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225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就工資258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5元部分敗訴,且其主張項目本得請求之金額實逾聲明總金額,僅因細項主張、計算式金額有別,故酌量上述情形,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