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8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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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秋金

林昌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希文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林宗曄受僱於被告陳政鴻,擔任機電工作,因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冷氣租賃工程交由清森公司承攬,再轉由小包陳政鴻施作,林宗曄乃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在上址施工時,發生事故因此死亡,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4等規定,請求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核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㈡又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另被告陳政鴻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分屬不同法院,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勞務提供地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被告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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