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95,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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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訴訟代理人 歐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王兆華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穆偉立


陳姵如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穆偉立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執行汽車貸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並邀同其母即被告陳姵如即陳淑芬(下稱被告陳姵如)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對被告穆偉立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被告穆偉立於108年6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介紹訴外人林宗政至台中德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品公司)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擅於填撥單填寫其私人姓名及帳戶,轉交予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並匯款至被告穆偉立之私人帳戶,後德品公司未收到車款拒絕交車予林宗政,原告經林宗政客訴方知上情,並由原告償付和潤公司56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穆偉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姵如為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和潤公司撥款單、原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見新竹地方法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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