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9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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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詠樺

凌卉宥
鄧頤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詠樺、凌卉宥、鄧頤潞等人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僅各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查: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 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如附表「 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欄所示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原告等人各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暫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再扣除原告等人各已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原告等人尚應補繳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等人各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 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 判費 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 暫免徵收裁判費 暫應繳 裁判費 已繳裁 判費 應補繳 裁判費 1 陳詠樺 53萬814元 5840元 39萬8064元 2867元 2973元 1946元 1027元 2 凌卉宥 24萬4456元 2650元 13萬3006元 960元 1690元 883元 807元 3 鄧頤潞 16萬3265元 1770元 11萬9015元 813元 957元 590元 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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