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訴,97,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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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詠樺

凌卉宥
鄧頤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陳詠樺、凌卉宥、鄧頤潞等3人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日 、109年5月4日、109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業務推廣員,約定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2萬6800元 、2萬6800元,另按月依銷售殯葬商品金額或「積福專案」合約之件數計發業績獎金。

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4月起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復自同年5月起遲發薪資及業績獎金,經原告等人於同年9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㈡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歇業,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2日認定歇業屬實,迄今尚積欠原告等人下列款項:⒈原告陳詠樺部分:⑴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8萬4900元(=2萬8300元×3月)。

⑵110年5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13萬2750元(=8850元×15件)。

⑶原告陳詠樺之工作年資為8年7月,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7800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為24萬8057元(=5萬7800元× 8.583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陳詠樺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30日,惟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故應給付原告陳詠樺預告工資2萬8300元。

⑸原告陳詠樺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6603元(=2萬8300元÷30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合計為50萬610元。

⒉原告凌卉宥部分:⑴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8萬400元(=2萬6800元×3月)。

⑵110年6、7月份之業績獎金11萬1450元(=10萬2600元+8850元)。

⑶原告凌卉宥之工作年資為1年4月22日,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4795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為3萬8203元(=5萬4795元×1.394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凌卉宥尚有特別休假5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467元(=2萬6800元÷30日×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合計為23萬4520元。

⒊原告鄧頤潞部分:⑴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8萬400元(=2萬6800元×3月)。

⑵110年6、7月份之業績獎金4萬4250元(=8850元×5件)。

⑶原告鄧頤潞之工作年資為1年1月26日,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175元,依此計算之資遣費為1萬9746元(=3萬4175元×1.15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鄧頤潞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故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8933元(=2萬6800元÷30日×1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合計為15萬3329元。

㈢被告另應各補提繳原告陳詠樺、凌卉宥、鄧頤潞之勞工退休金3萬204元(=5034元×6月)、9936元(=1656元×6月)、9936元(=1656元×6月)至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其等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2月3日函、「積福專案 」佣酬發放辦法、業務預估表、殯葬商品保留單、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4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各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主文第二項 1 陳詠樺 50萬610元 3萬204元 111.4.22 50萬610元 3萬204元 2 凌卉宥 23萬4520元 9936元 23萬4520元 9936元 3 鄧頤潞 15萬3329元 9936元 15萬3329元 9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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