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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黃慧慧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87元及其中本金198,454元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4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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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按期清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8,454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又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04月23日,繳款3,300元,原告於96年4月25日沖償,有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佐,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的債務為承認,因此,本金請求權時效自96年04月23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1年04月22日始屆滿,故原告在111年04月13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伊於93年8月間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有198,45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衍生之利息金額未繳納不爭執。
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係發生於95年5月25日,原告遲至111年3月底始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衍生之利息屬從權利,本金既已罹於時效,效力及於衍生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98,454元係發生於95年5月25日,此有轉呆戶欠款明細單可稽,然被告迄至111年3月始請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又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因逾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其因此而生之526,533元及其中本金198,454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既為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暨利息合計724,987元及其中本金198,454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且就原告所提被告之繳款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4月23日有繳款3,300元,因被告未留單據,故否認實質上真正,本件沒有發生承認的效力等語,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物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就尚欠198,45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未繳納不爭執,惟辯稱本金借款已過15年,並主張原告上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經查:㈠按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明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139頁),均為日期相續之電腦列印資料,被告雖爭執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之實質上真正,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認可取,故被告於本件借款最後還款日應係96年04月23日,依前揭說明,其進行之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是自該日起,其還款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時效自應以該還款日即96年04月23日起重新起算,而該還款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1年4月13日,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本金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㈢就本件借款債權利息部分,原告已於111年6月13日具狀稱本件係於111年04月13日提起訴訟,往前回溯5年為106年4月14日,故原告縮減利息請求為自106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無誤,是本件亦無被告所指利息債權時效消滅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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