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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潘欣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67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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