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原訴,2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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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珮瑛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如未依約繳款,應加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107年8月30日向伊借款61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83萬2,1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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