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原訴,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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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簡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第1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為14.78%),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5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0年12月31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16萬5,611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1%計算(現為8.6%),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5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0年11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108萬7,005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為14.78%),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5日為攤還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款至110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餘38萬1,634元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小額信貸 165,611元 165,611元 14.7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87,005元 1,087,005元 8.6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81,634元 381,634元 14.78 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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