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0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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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惟並未依約還款,今聲請人因訴訟所需,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戶籍謄本後,始發現洪國順已於110年7月1日死亡,且迄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未有變更,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僅在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均遭假處分,或董事大部分遭假處分,且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況下,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法定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互推代理人行使職權即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淑娟及其子女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薇、洪筱萱,其中僅洪筱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李淑娟已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國順之親等關連(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110年7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公告、111年2月8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25至29、33至41頁)。

是洪國順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即應由其繼承人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等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參諸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另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所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聲請人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訴訟便利所需,然其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急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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