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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桓
兼
法定代理人 薛素貞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利害關係人 楊大逵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
準此,必以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方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楊思漢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亦為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唯一董事、相對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相對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越公司,與福來公司、美怡公司、嘉暉公司合稱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
詎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薛素貞、長子楊大逵與次子即聲請人楊桓,因繼承人間就楊思漢之遺產繼承事宜利害關係相反,無法依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代理董事,且楊思漢死亡後,系爭公司之銀行存款無法動用、銀行貸款無法繳息、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處理系爭公司名下資產,致系爭公司短期內將到期之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3億6800餘萬元,造成系爭公司各項交易停擺,有受鉅額之交易違約等損害之虞,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需要;
而呂正樂會計師現為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曾任諸多公司之清算人、重整監督人、破產管理人,實務經驗豐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系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楊大逵則以:聲請人聲請為美怡公司、嘉暉公司、金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
另聲請人與楊思漢生前感情不睦,分居二地,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僅為探知楊思漢生前投資情形,非意在防止系爭公司受有損害,且呂正樂會計師恐有與聲請人串通之嫌等語,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楊思漢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薛素貞、楊桓、楊大逵等情,有楊思漢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據金越公司及嘉暉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見本院卷第299-309頁),可知金越公司及嘉暉公司均為依據貝里斯法律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董事均為創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MAGE CLAS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創豐公司),楊思漢僅為金越公司與嘉暉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非其董事,因此聲請人主張楊思漢為金越公司與嘉暉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即非可採,楊思漢既非金越公司與嘉暉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與公司法第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美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楊思漢為美怡公司股東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見本院卷第295頁),審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且楊思漢死亡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金越公司可隨時改派代表人董事以補足楊思漢之任期,聲請人復未證明金越公司有何無法改派代表人董事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聲請人雖主張楊思漢亦為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於楊思漢死亡後,金越公司即無法改派美怡公司董事云云,並提出金越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43頁),而上揭董事職權證明書固載明楊思漢為金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與金越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上載明董事為創豐公司不同,聲請人復未證明金越公司認許表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取。
(四)至聲請人主張楊思漢為福來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楊思漢死亡後,因繼承人間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互推代理董事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楊思漢除戶謄本、福來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9-251頁、第345頁),固可認定楊思漢之繼承人間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福來公司之代理董事,然就董事不行使職務,致公司有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乙節,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公司之銀行存款無法動用、銀行貸款無法繳息、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無法處理系爭公司名下資產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與美怡公司有關,就福來公司,聲請人僅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福來公司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區房地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3-123頁),然聲請人未證明該不動產若未即時處分,將對福來公司之業務或股東有何影響,因此聲請人聲請未福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系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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