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09,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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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住○○市○○ 區○○路0段00號00樓相 對 人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泓成律師為相對人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以90年6月6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本院呈報廖宗慶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已清算完結,惟目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8,971,981元(下稱系爭稅款),而相對人尚有勞工退休基金327,239元(下稱系爭款項)待申請領回,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多次通知未果,目前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廖宗慶行方不明,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等語,爰聲請解任廖宗慶之清算人職務(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04號為裁定),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施泓成律師為福揚公司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公司事務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明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90年6月6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向本院呈報廖宗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96年3月20日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70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在案,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704號檔案銷毀目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5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滯欠其系爭稅款,且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尚有系爭款項待申請領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勞退準備金戶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尚未了結,自難認上揭各該清算人之職務已然終了,雖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但因清算事務未了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惟廖宗慶之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04號裁定解任,相對人現已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乃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福揚公司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爰審酌施泓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施泓成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福揚公司之清算人,且同意從福揚公司之系爭款項下支應其清算人報酬,苟若款項甚低或已無餘額,仍願意擔任福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施泓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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