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
李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之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景登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原任唯一董事許勝發死亡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余景登律師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召集永美公司股東會,當次股東會決議選任榮吉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傳枝為董事,選舉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為監察人。
永美公司已有董事可執行職務,毋庸再設臨時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股東會簽到表、股東委託書、移交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