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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以一O五年度司字第七十八號裁定選任之三方創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
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方子杰已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無從洽請其繼承人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僅能就相對人稅務資料查明公司財產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查無相對人101年至104年稅務申報資料,致其無法進行相對人清算事務,甚且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所定聲請破產要件,是聲請人無完結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可能,為此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不聲請本件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提供函詢機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至59頁),其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對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亦無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基於監督相對人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
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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