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12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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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法院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清算人之報酬,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自明。

申言之,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事件費用。

是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

若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亦當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

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甚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時,拒絕其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10年度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而其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林文隆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即應由林文隆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

然林文隆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滯欠稅款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影響稅捐之稽徵。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續行稅款之強制執行。

又張庶為、周文傑曾分別於107年1月31日至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25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議可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或以專業之律師、會計師為選派對象。

另因聲請人僅係職司稅捐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行政權責,尚無從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或預納其報酬,故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

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或審酌本件相對人幾無財產而欠缺選派實益,則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217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文隆於110年7月16日死亡後,尚得繼承林文隆股東身分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獲准,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事宜為任何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可能等節,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6日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490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77至99頁),依首揭公司法相關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且堪認已陷於無人可處理清算事務之狀態,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又相對人迄今仍欠聲請人110年度營業稅3,000元,此觀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人可處理清算事務,致該筆稅款之稽徵受影響,本於稅捐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525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6456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57571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7746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75、101至103頁),建議曾任相對人負責人之張庶為或周文傑可擔任其清算人,惟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委由專業人士處理,故仍應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

又如前所述,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

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收於本院證件存置袋中)核閱後,足見相對人名下僅有銀行存款5元,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顯有命聲請人墊繳之必要。

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業已拒絕先行預納報酬(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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