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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王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相對人堅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110年度營稅怠報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對人負責人王輝章於110年1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倘無此必要,亦請選派清算人。
又請勿選派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聲請人亦無法墊付選任報酬,如無選任實益,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查,聲旨並未陳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㈡再查,相對人僅設有董事,其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而王輝章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然其於110年1月27日死亡,無從任清算人,且得繼承股東身份之法定繼承人復全體拋棄繼承,致相對人陷於無股東之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完繳營業稅,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歸戶明細附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且聲請人亦檢附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為選派對象,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清單以觀,足見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故聲請人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意旨明確表示其並無墊付報酬之可能等語。
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據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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