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檢查人 沈維揚會計師
相 對 人 薛孝文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張怡荌律師
相 對 人 櫳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宏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櫳㠙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台幣286,500元。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1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
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
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櫳㠙公司自101年起至110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完成檢查作業,並編製檢查報告書予法院,據此計算前述查核程序所需耗費之工作時數,以會計師時薪3,500元(工作時數共23小時)、經理時薪2,500元(工作時數共47小時)、查核人員時薪1,500元(工作時數共59小時),為此聲請酌定本件檢查報酬286,5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櫳㠙公司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務,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28日完成檢查,並提出相對人櫳㠙公司專案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本院已於113年1月2日通知股東薛孝文之代理人、相對人櫳㠙公司之代理人(卷3第25頁),股東薛孝文、櫳㠙公司均未對上開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報酬提出意見,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櫳㠙公司資本總額31,600,000元後,認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286,500元並無不當,爰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286,500元,並由相對人櫳㠙公司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