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須藤心平即花蓮歐洛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花蓮歐洛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七七○九五二)為花蓮歐洛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蓮歐洛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先送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同意,再提請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6日承認通過,並指派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就任,為此聲請指定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台灣歐洛斯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股東承認證明書原文暨中譯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