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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鄒秀芳即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麗君為相對人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牌日新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清算完結,已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相關結算表冊提交全體股東承認,並徵得張麗君同意,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張麗君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法院指定張麗君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9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9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簿冊保管文件清冊、保存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核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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