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簡維國即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維國為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便利達康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簡維國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簡維國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提出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所保管簿冊之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6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