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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棨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甄啟強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甄啟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棨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棨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棨揚公司)滯欠臺北市民國110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2,914元,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欣怡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黃欣怡之董事長暨董事職位即當然解任,並經台北市政府為公司登記註記,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保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而定,不受聲請人之主張所拘束。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欣怡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停業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相對人無其他董事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922800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3頁),又棨揚公司滯欠臺北市110年度使用牌照稅12,914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棨揚公司處理上開欠稅,將致債務擴大而使棨揚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棨揚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棨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有董事長黃欣怡及監察人甄啟強,此有棨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
本院審酌甄啟強為棨揚公司之監察人,且持有棨揚公司股份8萬股,對棨揚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屬瞭解,與棨揚公司之利害關係緊密,由渠擔任棨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不致損害棨揚公司之利益,足堪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爰選任甄啟強為棨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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