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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晉嘉即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晉嘉為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普建設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許晉嘉為昇普建設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業據提出昇普建設公司進行清算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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