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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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60萬5,650 元未給付,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惟第三人即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明鳳業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死亡,且無三親等內親屬可繼承其出資額為新任股東,復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滯納前開稅捐及罰鍰文書迄未能合法送相對人而影響稅捐稽徵。

又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為清理欠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又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考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鄭明鳳業於110 年3 月7 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71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體系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安鎂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鄭明鳳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

然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核其稅額,即為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欠稅之處理,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亟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即係基於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費用之共同負擔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二者間,乃為互不相容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故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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