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江嘉倫
相 對 人 樂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昇平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核准設立,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萬股,發起人實際提供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全體同意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皆登記為100萬元,而聲請人斯時出資額50萬元,出資比例為10%,已繼續超過6個月以上並持有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相對人之董事長林冠乙、實質董事黃子恬多次運用工資營運資金償還個人借貸款項,聲請人經歷數次向林冠乙、黃子恬詢問公司資金狀況,兩人皆辯稱不知情並相互推託,致聲請人所問未果,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相對人之會計事項、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顯然存有諸多不實之疑義,實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三、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
惟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林冠乙、黃子恬均未到場應訊,復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7日設立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出資比例為10%,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具其提出樂之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股東名簿(即股東合作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5-57頁),故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曾數次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冠乙、董事黃子恬詢問公司資金狀況,兩人皆辯稱不知情並相互推託,致聲請人所問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
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就相關事證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昇平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其為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學歷之專業會計師,自64年7月24日入會,曾任教於大學經濟系副教授、電視台空中教學會計學、會計實務講座、財務報表分析講座、會計師公會理事、證券公司董事長、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輔導諮詢顧問師、會計師事務所創始人、所長迄今(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依林昇平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特定交易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