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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尤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在案及囑託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惟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航空器為查封、變價等程序,需相對人協助處理執行事項,詎相對人自民國109年3月起大量解雇資遣全體員工,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無人可配合法院之執行行為而延宕。
而相對人於109年3月6日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董事有二名,即董事長為張綱維及董事林育陞;
嗣張綱維於109年5月15日經通報有票據遭拒絕往來且尚未期滿之情形,屬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准用同法第30條規定而有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長張綱維已該當公司法第30條第5款所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當然解任事由,應自其票據經拒絕往來之日起依法當然解任而喪失相對人董事、董事長之身分,則目前相對人實際在任且能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僅餘林育陞,顯已無法滿足董事會二人以上始能成會之基本形式要求,是相對人目前顯不能依公司法及章程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或正常行使董事會職權(如召開股東會、編列財務報告、執行董事職務維持公司營運等),長久以往勢必造成公司業務全部停頓,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和經濟秩序,顯已該當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及立法理由所謂「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内經濟秩序」之情形無疑,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4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0號函後,於同年月23日即以電話聯絡承辦該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告知相對人將會委由林柏颯出席,配合法院辦理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又於111年3月31日收受桃園地院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0號執行命令,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日通知林柏颯於函内指定日期即111年5月26日依命令内容配合辦理;
後相對人再於111年4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0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内陳報委任狀,相對人於收文隔日即同年月12日立刻寄出委任林柏楓之委任狀,顯見相對人並未造成執行程序延宕,更無董事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以致影響相對人公司或是國内經濟秩序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公司因董事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為保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
揆諸前開旨趣,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如辭職、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關於該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0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90865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稱相對人董事僅餘二名,其中董事長張綱維該當公司法第30條第5款所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當然解任事由,故相對人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正常行使董事會職權,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有所延宕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1月25日台票總字第1110000215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11年1月28日經商一字第11102403610號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4日桃院增八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0號函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業於111年5月19日變更董事長為楊兆景,並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原董事長張綱維雖有當然解任事由,然相對人既已改選新任董事楊兆景為董事長以行使董事會職權,聲請人復未說明新任董事長楊兆景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公司有極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惟本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再者,相對人為使執行程序得以進行,業已委任林柏楓處理相關執行程序事宜,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所憑事由,尚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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