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5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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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世隆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王世杰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清算人王世杰於擔任源合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於民國99年8月19日至100年8月8日期間,將源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新臺幣(下同)26,010,00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王世杰共同犯背信罪,未遂,又犯業務侵占罪。

另王世杰於108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財務報表草稿中,「資產科目」項下「流動資產」項下之「銀行存款」僅列有4,628元,且資產科目項下並無「現金」科目,而表示在王世杰保管之源合公司財產中,並無現金部位,亦即在108年6月19日時,王世杰的確將源合公司持有現金侵占入己,因此陳報給本院之財務報表草稿才會沒此項金額之記載。

綜上,王世杰將源合公司財產侵占入己,不適任源合公司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2條,請求解任源合公司清算人王世杰之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是以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有必要時,始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

三、次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是清算人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受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

查源合公司清算人王世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世杰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48號執行中(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11年1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有其臺灣高等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

依上揭說明,堪認王世杰犯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充任源合公司之清算人,其已充任者,亦當然解任。

是聲請人主張王世杰不適任源合公司清算人等語,為有理由,且有必要,王世杰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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