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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雅萍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張瑜文律師
相 對 人 永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潭(已歿)
臨時管理人 吳雅萍
利害關係人 林品宇
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利害關係人 林品宏
林碧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永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股東有第三人丁○○及戊○○二人,出資額各為1,530萬元、50萬元,並由丁○○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然因丁○○於111年4月12日驟逝,致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皆無法動用,且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出面處理已進行中之進口貨物匯款提貨、退款以及聯絡國稅局處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爭議,進而造成相對人公司各項交易停擺,有受鉅額之交易違約損害賠償及稅捐債務、罰款等損害之虞,聲請人身為股東亦將受害。
又伊與第三人丙○○、乙○○雖為丁○○之繼承人而得就丁○○出資額部分行使股東權,但因乙○○尚未成年,倘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相關程序過程須耗費達八、九個月以上,斯時前開損害業已實現,故現階段實有為相對人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伊為丁○○之配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尚稱熟悉,且股東戊○○及繼承人丙○○亦同意由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㈠相對人股東戊○○以:相對人公司股份絕大部分是聲請人一家所持有,伊認為相對人這種家族型小公司不適合選任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為伊之大嫂,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沒有任何問題,伊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丁○○之法定繼承人丙○○以:伊父親丁○○去世後,最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者為伊母親即聲請人,且據伊所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樂觀,故伊不希望另行選任律師增加公司開支,伊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
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進口交易商業發票2紙、貨運追蹤紀錄、聲請人與交易廠商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中譯本、股東戊○○及繼承人丙○○之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函及與言鼎聯合會計事務所承辦人有關稅務處理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61、93-107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且依現況亦難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及時選任董事或推舉代理董事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是為免相對人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已故唯一董事丁○○之配偶,且現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債權債務及營運狀況亦有所了解,併參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堪認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對人利益。
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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