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16,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姚嘉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帆、陸美伶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翊帆、陸美伶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審理中移送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調解約定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裁定核定為1,2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即9,115元(13,672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4,577元。

原告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裁定核定為1,20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4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即12,979元(19,468元×2/3 ),原告先行繳納裁判費6,489元。

嗣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9號與被告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於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9,115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2,979元,應由原告負擔,但因於第二審訴訟上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即8,653元(12,979元× 2/3;

註:原告於第二審所暫繳之裁判費6,489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發還2/3),經扣除後,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4,326元(12,979元-8,653元)。

據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1元(9,115元+4,32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