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1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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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程子勳

被 告 品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1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萬7,727元),故原告僅先繳納1萬3,863元。

原告第一審敗訴後,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81萬9,996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原告已繳納5,230元,餘8,150元暫免繳納。

而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上訴之327萬9,984元(計算式:4,099,980-819,996=3,279,984)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2元【計算式:41,590×(3,279,984/4,099,980=33,272)】,依第一審判決確定由原告負擔。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8,318元(計算式:41,590-33,272=8,318)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合計2萬1,698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1,736元(計算式:21,698×8/100=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9,962元(計算式:21,698-1,736=19,962)則由原告負擔。

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5萬3,234元(計算式:33,272+19,962=53,234),扣除其於第一、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9,093元,故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萬4,141元(計算式:53,234-19,093=34,141),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1,73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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