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司他,181,2022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原 告 賈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賈奉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賈奉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75,598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原告暫免繳納10,435元(計算式:15,652×2/3=10,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案,又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35元。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43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