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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被 告 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楊宸與被告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15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51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1年4月13日確定。
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7,335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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